(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孔卸满与汪贤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卸满,汪贤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孔卸满。委托代理人;陈宏智。被告:汪贤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周杨。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原告孔卸满诉被告汪贤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卸满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智,被告汪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卸满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汪贤华驾驶其所有的皖p×××××中型厢式货车,沿常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河线沟溪乡上余坂村村口时,因在会车时未保持安全,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贤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208825.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先赔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贤华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诊疗过程及费用;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及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五、假肢费发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花费假肢费27500元;证明安装期间需要一人陪护,该假肢需要维修,每五年一次,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原告只主张了一次维修费;六、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七、伙食费发票,证明康复期间花费伙食费1200元。被告汪贤华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27000元。被告汪贤华向本院提供该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汪贤华负全责,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有20%的免赔;医疗费中当扣除10%非医保类医疗费用,残疾器具费过高,维修期限过短,一般5年维修一次,即使有维修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方可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费30元每天,护理费80元每天,定残后康复期间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5000元合理,交通费过高,800元合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贤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汪贤华驾驶其所有的皖p×××××中型厢式货车,沿常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河线沟溪乡上余坂村村口时,因在会车时未保持安全,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贤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2天,共花费医疗费51360.18元。2013年6月5日,原告所受伤害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行右小腿截肢术,现右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周,营养期限12周。2013年6月13日,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伤情,为其安装其公司国产普通适用型碳纤双掌储能脚,价格为275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费用的10%,并明确安装期间陪护一人,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生活费每人每天20元,住宿费每天50元。事后,被告汪贤华支付原告27000元。201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皖p×××××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扣除20%的免赔。仍由不足的及不属保险理赔的损失,由侵权人即本案��告徐耀荣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00%)。原告损失当符合法律规定。定残后护理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安装假肢康复期间伙食费不予支持,余项,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孔卸满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360.18元(含5136元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36380元、残疾器具费41250元、交通费1072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171642.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460.94元;由徐耀荣赔偿16181.24元,鉴于被告徐耀荣已付2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44652.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汪贤华10818.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原告负担680元,由被告汪贤华负担1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 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