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郑建秋与邵武中、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秋,邵武中,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郑建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高。被告:邵武中。被告: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负责人:邵洪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郦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峰。原告郑建秋与被告邵武中、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秋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武中、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秋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邵武中吸食毒品后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23省道自黄田开往瓯北方向,驶至223省道127km+700m地方时,遇王建珍驾驶的浙c×××××号轿车由新寿湾开往夹里村,因被告邵武中意识模糊,无法控制车辆,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浙c×××××号车上王建珍、李盛翔、胡淳洁、郑建秋、潘玉翠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武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因车祸致胸部外伤、两肺挫伤、肋骨骨折等伤势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12217元,扣除被告邵武中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赔偿款为102217元。另查,浙c×××××号车为被告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邵武中、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02217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9.75元,后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该项主张;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邵武中的身份情况及浙c×××××号车辆的基本情况;3、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的企业基本情况;4、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企业的基本情况;5、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6、保险单,以证明浙c×××××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的投保情况;7、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以及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等情况;8、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9、鉴定书、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评定情况以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10、社保证明,以证明原告属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邵武中因吸食毒品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若贵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的,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1、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空调费等不合理费用;同时,原告有参加医疗保险却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相关费用,故应剔除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用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剔除重复计算部分;3、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4、护理费,医疗费中包含住院护理费,应剔除重复计算部分;5、误工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了其社保证明,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长达一年以上,其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工资的税收证明予以佐证,且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8、鉴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吸食毒品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的事实。被告邵武中、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郑建秋申请,本院依法向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塘中队调取了邵武中、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负责人邵洪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被告邵武中陈述其在去永嘉找朋友游玩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邵洪光陈述对邵武中的行踪不知情,平时车子均由邵武中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9均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空调费以及可以通过医疗保险获得理赔部分;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工资的税收证明予以佐证,且从社保情况来看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郑建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郑建秋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恰能证明被告邵武中于事故发生前三天前曾吸食毒品,被告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将车子交给被告邵武中驾驶具有明显过错,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邵洪光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与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投保人签字明显不符,恰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邵武中、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册、工资的税收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对当事人所作的原始询问笔录,原告郑建秋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周日),被告邵武中吸食毒品后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23省道自黄田开往瓯北方向,驶至223省道127km+700m地方时,遇王建珍驾驶浙c×××××号轿车由新寿湾开往夹里村,因被告邵武中意识模糊无法控制车辆,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浙c×××××号车上王建珍、李盛翔、胡淳洁、郑建秋、潘玉翠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武中负事故全责,王建珍、李盛翔、胡淳洁、郑建秋、潘玉翠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因车祸胸部外伤、两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6、7)l3左侧横突骨折,于2012年8月1日出院。此后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24日两次门诊治疗。2013年6月26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侧第6、7前肋、左侧第3、4、5前肋及左侧第11、12后肋(共7条)骨折,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0日。另查明,被告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系浙c×××××号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邵武中系被告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员工;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即王建珍、李盛翔、胡淳洁、潘玉翠均已另案起诉。审理过程中,另案原告李盛翔以被告邵武中已支付其医疗费为由撤回起诉并放弃其在交强险中的相应份额。此外,王建珍的损失为124498.9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3714.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9304.79元),胡淳洁的损失为252169.1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44740.1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5668.93元),潘玉翠的损失为15557.2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530.0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027.24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有效的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3895.39元(已扣除伙食费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营养期限评定为70天,其以30元/天的标准分别主张480元、210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情况,酌情定为27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70天,其主张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符合当地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故该项费用计为7000元(100元/天×70天)。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被评定为120天,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638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计为9086.47元(27638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宜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故酌情支持4000元。8、鉴定费1480元,有票据为证,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7415.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武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邵武中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时因意识模糊、无法控制车辆,以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武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品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以吸毒后驾车为由主张免除其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建秋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6475.39元(医疗费1389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10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49460.47元(误工费9086.47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本次事故中四位伤者(王建珍、郑建芬、胡淳洁、潘玉翠)的损失中符合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总额已分别超过10000元、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各自项下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830.16元(10000元×16475.39元÷(16475.39元+23714.20元+144740.17元+13530.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1214.31元(110000元×49460.47元÷(49460.47元+99304.79元+105668.93元+2027.2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044.47元(830.16元+21214.31元)。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品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又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品本属法律禁止行为,现原告以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未尽明确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作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周末,被告邵武中及被告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的负责人邵洪光均未承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邵武中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作为被告邵武中的雇主以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单位的车辆未尽合理、谨慎的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由吸食毒品的被告邵武中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酌情由该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剩余损失45371.39元(67415.86元-22044.47元)应由被告邵武中赔偿36297.11元(45371.39元×80%),扣除其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仍应再赔偿原告26297.11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赔偿9074.28元(45371.39元×20%)。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辩称应剔除住院期间医护人员护理费、空调费,因住院期间医护人员护理费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护理费,而空调费确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支出,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主张剔除非社保用药,并以原告已参加医疗保险为由要求扣除医疗保险可获理赔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2044.47元;二、被告邵武中赔偿原告郑建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297.11元;三、被告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赔偿原告郑建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74.2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理赔款均直接汇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四、驳回原告郑建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郑建秋负担300元,被告邵武中负担70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宏盛精密铸造厂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肖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