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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公华等二人与郭新立等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公华,杨凤娟,郭新立,郭照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杨公华,男,1983年3月5日生。原告杨凤娟,女,1988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立,男,1965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滑,女,1966年4月1日生。被告郭照康,男,1988年9月14日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万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公华、杨凤娟诉被告郭新立、郭照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公华、杨凤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纪典,被告郭新立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滑,被告郭照康,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公华、杨凤娟诉称,2013年2月3日10时,被告郭照康驾驶被告郭新立所有的豫EKK6**轿车在滑县新区六中南路口违章将原告杨公华驾驶的豫G5N7**号轿车撞毁,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滑公交字(2013)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但原告方的车辆确因被告方的违章行为造成严重损失,但被告方却未予赔偿,现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481元。被告郭新立辩称,肇事车辆为被告郭新立所有,被告郭新立与被告郭朝康系父子关系,被告郭新立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郭照康辩称,事发当天,被告郭照康驾驶车辆沿文明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凤凰光伏南边路口时,对面的绿灯还有9秒左右,此时原告杨公华无证驾驶车辆自西往东行驶,撞上被告郭照康车辆的前轮,将郭照康的车辆撞出20多米至东边红绿灯下面。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拖车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0时,在滑县新区六中南路口处,被告郭照康驾驶豫EKK6**号小型轿车沿六中南路口自北向南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杨公华(无证)驾驶原告杨凤娟所有的豫G5N7**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人郭颖颖、马素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供述不一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2013年3月25日,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凤娟所有的豫G5N7**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车损为53477元。施救费3200元。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豫EKK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郭新立所有,被告郭新立与被告郭朝康系父子关系,二被告没有分家。豫EKK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因双方当事人供述不一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杨公华无证驾驶车辆,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照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应按7:3的责任划分,被告郭照康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EKK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照康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53477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娟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凤娟车损51477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56677的30%即17003.1元;以上两项共计19003.1元;三、驳回原告杨公华、杨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原告杨公华、杨凤娟负担887元,由被告郭照康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