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银华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北京中体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银华。委托代理人高虎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原审第三人北京中体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川。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银华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称,其丈夫张和平系第三人员工,参加工作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7日晚10时30分左右在工作地三楼健身房突发疾病昏迷倒地,送至深圳市中医院急诊进行抢救,第二天下午医生告知病情严重无法再救治,便雇车将其送回四川老家,于2012年6月9日晚8时35分左右死亡,要求认定工伤。原告在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和平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疾病证明书、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等材料。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原告发出《补齐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补交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交一份书面的说明以及其与第三人的经理王X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原告在说明中称张和平在医院抢救时医院没有给病历本,只是开具了诊断证明,故无法提供病历本,另外,原告也无法提供工作证、员工出入证、劳动合同、上下班记录等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纠纷简要情况为:2012年5月31日,原告丈夫张和平在王X所在公司工作三天,于2012年6月7日因脑溢血去世,2012年11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因为丈夫死后赔偿事宜到公司找到王X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于是王X报警,现双方到派出所申请调解此事。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王X一次性支付原告抚恤金2000元,此事就此了结。原告、王X以及调解员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第三人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对此事协助调查。第三人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回复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王X的证言供词及其身份证、2012年6月排班表、员工考勤表、工资及津贴发放表、员工通讯录、人事变动状况月报表等材料。其中第三人在回复意见中称,2012年6月1日张和平经老乡介绍至第三人处作保洁员,入职时,要求张和平出具身份证明、离职证明及健康证等,才能办理入职手续,但张和平只上交了身份证明,离职证明和健康证迟迟未能上交,6月3日公司再次要求张和平补齐相关材料,但张和平称其与上一家公司正处于纠纷中,不能开具离职证明,经领导研究决定不录取该员工,6月4日早上正式通知张和平离职,此后张和平并无到公司上班。王X在证言供词中的陈述与上述书面意见基本一致,并称张和平是2012年5月31日到第三人处找工作,次日正式入职工作,但6月4日离职,此后未再上班。第三人提交的2012年6月排班表、员工考勤表、工资及津贴发放表、员工通讯录、人事变动状况月报表等材料均未登记张和平的信息。第三人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8日向第三人的清洁主管何X琼以及保洁员何X志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两人均表示清洁工上班时间为早班8点至16点,晚班14点到22点,2012年6月7日张和平并未来上班。被告另向福田区南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了原告2012年12月20日的调解申请书以及与王X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在申请书以及调解笔录中,原告均称其丈夫张和平自2012年5月31日在王X所在公司(即第三人)工作三天。上述申请书即调解笔录中均由原告签名。被告还于2012年12月10日向深圳市中医院调取了张和平的急诊留观记录及治疗记录等病历资料。其中在急诊留观记录中记载:(家属代)主诉突发昏迷20分钟,现病史为:家属(妻子)代诉约20分钟前发现患者晕倒在冲凉房,呼之不应,口中无呕吐物,由家属送入医院急诊,另外,该急诊留观记录记载入抢救室时间为2012年6月7日22时50分。上述病历资料均加盖有深圳市中医院的诊断专用章,抢救记录上有医生林X荣的签名。2013年1月17日,被告作出深人社受字(2013)第0041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张和平突发疾病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病地点也不在第三人的工作场所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原告于开庭当天向本院提交一份张和平的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同事代诉发现患者昏倒在冲凉房,呼之不应,口中无呕吐物,由家属急送入我院急诊。该项记载下方有医生林X荣的签名并加盖了私章。原告称医院之前并未向其出具该份病历,后来应原告要求医院才找出了该份病历。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提交张和平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根据被告调取的原告与王蓉在派出所调解室形成的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以及调解协议,原告对于张和平从2012年5月31日入职第三人,仅工作3天的事实是明确予以承认的,以此便足以证实张和平在2012年6月7日突发疾病时已经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根据被告从深圳市中医院调取的张和平的病历资料记载,张和平系由家属送入医院,其现病史系由原告代诉,内容为“约20分钟前发现患者晕倒在冲凉房”,此记载更充分地印证了张和平并非在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发病、其在发病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原告在开庭当日提交的张和平的病历本,根据原告的陈述,并非治疗当天医院向其出具,而是在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其向医院索取,医院才出具的,因此存在医院事后形成该份病历的可能性。而且该份病历关于“同事代诉发现患者昏倒在冲凉房,呼之不应,口中无呕吐物,由家属急送入我院急诊”的记录也有不通情理之处,既然系由家属送入医院治疗,则由家属代诉其病史更符合常理,另外,张和平发病及送入医院时是否有同事在场无任何其他旁证佐证,因此该份病历的证明力低于被告从深圳市中医院调取的病历资料的证明力,该份病历关于张和平病史由“同事代诉”的记载与被告调取的病历资料关于张和平病史由“家属(妻子)代诉”的记载存在矛盾之处,对原告该病历的该项记载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提交张和平在突发疾病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而被告所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张和平在突发疾病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经历5个多月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时,社保部门可要求申请人补正资料。社保部门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以确定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对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在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其发出了《补齐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交有关张和平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但原告直至2012年11月22日才告知被告无法补齐上述材料,为此,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还向深圳市中医院进行了调查,在最终确定缺乏张和平发病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后,才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受字(2013)第0041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对其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故其请求不当,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银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银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丈夫张和平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严重错误。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未及时送达上诉人,只是在开庭时当庭送达,庭审时间紧迫,没有足够的时间能充分仔细的审查证据,更没有时间提供反驳的依据,庭后经审查发现,三位证人均为第三人的员工,且证言说法不一致,存在很大出入,又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调解笔录中明确记载了上诉人是文盲,记录的内容与上诉人所说的完全不一致,该证据明显不真实,蒙骗上诉人不识字.被上诉人调取的医院电脑记录,是自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五个月后才取得,根本不是当时形成的。上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审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而对上诉人提供的原始的病历却不予认可,判决显然有失公正。《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时限,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的申请后,在上诉人多次催促下,历时五个多月才作出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当时出具的《补齐材料告知书》及《收文回执》均说明收到本通知后三十日内提供材料,逾期将按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此期限内不能提供所需材料,被上诉人将依法作出决定。若按原审判决所说的来理解,只要上诉人不提供所需材料,被上诉人作决定就没有期限,如此判决让人费解。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12年8月2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丈夫张和平是原审第三人的员工,任职清洁工,于2012年6月7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在三楼健身房突发疾病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张和平和原审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发出补齐材料告知书,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上诉人一直无法提交该证据,一直到2012年11月22日才出具无法补足有效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证明的材料,被上诉人认为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员工及其家属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时被上诉人也有在工伤认定阶段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在上诉人无法提供该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职权进行核实,经被上诉人向医疗机构调取的病历材料可以确认事发当天是由上诉人将死者张和平送往医院并陈述20分钟前发现患者晕倒在冲凉房,这陈述与工伤认定申请表的陈述不一致,并且调解协议书上面清楚记载张和平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了3天,于2012年6月7日因脑溢血去世,上诉人陈述说是文盲不清楚内容,即使是文盲,对于工作3天还是8天应该是清楚知悉的,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张和平在原审第三人处只工作了3天而不是8天。因为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且经被上诉人核实事发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北京中体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院向何银华调查2012年6月7日当晚张和平发病送医过程,何银华称是接到张和平同事用张和平手机通知,但何银华无法提供张和平同事身份、张和平和何银华手机号码、其他当晚第一时间在医院陪护张和平的亲属的证言和有原审第三人员工在场的直接证据。本院向原审第三人北京中体健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调取2012年6月7日考勤记录,原审第三人称考勤机已经故障损坏,提供了存档的2012年6月排班表,该表内容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内容一致;原审第三人员工王X、何X志、何X琼也确认向被上诉人就案情作出的陈述。本院向深圳市中医院调取2012年6月7日晚急诊科监控,深圳市中医院保卫科答复经查找未保存当晚监控,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和平发病时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另一争议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因超过时限而应予以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2012年8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被上诉人书面告知上诉人应于30日内补齐证明劳动关系和医疗情况的证据材料,并书面通知原审第三人就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供证据材料。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被上诉人的书面告知提交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并于2012年11月22日书面答复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所要求补齐的证据材料。因被上诉人具有调查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随即依职权向原审第三人及其员工、深圳市中医院进行了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张和平发病时与原审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也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回复和证据,证明没有与张和平建立劳动关系。在上诉人提供的《门(急)诊通用病历》中,医生有关于“同事代诉发现患者昏倒在冲凉房”、“家属急送入我院急诊”的记录,该记录与被上诉人调查取得的《急诊留观记录》载明的“(家属代)主诉:突发昏迷20分钟”、“家属(妻子)代诉约20分钟前发现患者晕倒在冲凉房,呼之不应,口中无呕吐物,由家属送入我院急诊”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张和平是由同事送往医院急诊,更无证据证明同事身份,所以仅凭上诉人提交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内容不能证明张和平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还主张在人民调解时陈述的是张和平在原审第三人处上班8天,被调解员记录为上班3天。但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调解申请书、调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均记载上诉人陈述张和平自2012年5月31日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3天,没有证据表明人民调解室记录错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向人民调解室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否认其在人民调解室所做陈述,并无证据支持。另外,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其他新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来支持上诉人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张和平发病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2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至2013年1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超过时限的争议。《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审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上诉人在《补齐材料告知书》中,为上诉人设定了30日的时限,也在《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中为原审第三人设定了7日的时限。按正常时限,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述时限届满后及时依法审查处理,如有需要调查核实事宜,也应在上述时限届满后及时调查核实。鉴于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2日书面答复不能提供要求补充的材料,则被上诉人应参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15日期限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需要调查核实的也应当在15日内完成。被上诉人至2013年1月17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确属超过办理时限,构成明显的程序瑕疵。但鉴于以上所述不予受理决定并未违法,故无必要因超时限而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关于张和平突发疾病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提出的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为工伤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银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