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祝加兰与包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加兰,包建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265号原告祝加兰。被告包建浩。原告祝加兰为与被告包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包建浩归还借款人民币644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建浩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包建浩向原告祝加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祝加兰户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正,归还时间3月份后每月壹仟。”之后,被告为原告打工抵借款3560元,尚欠6440元至今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建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加兰借款人民币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建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盛云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