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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古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古民初字第61号原告:郑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不久就匆促结婚,婚后2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查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离婚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及村民主任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12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强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毛旭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