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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浩江、张富贵与张志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江,张富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张浩江,男,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张富贵,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张志云,女,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浩江、张富贵与被告张志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江、张富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10时,张志云驾驶车牌号为冀B92Q**小型客车沿丰南区汇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南商厦北500米时,右侧超越前方顺行的张富贵驾驶的冀B535**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5576.15元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张志云为全部责任。经查,原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全额赔付,但产生纠纷。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25576.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张志云驾驶证、行驶证齐全合格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张浩江的合理损失依照保险条款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志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92Q**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志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张振江为冀B535**轿车所有人。2013年5月14日10时,张志云驾驶车牌号为冀B92Q**小型客车沿丰南区汇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南商厦北500米时,右侧超越前方顺行的张富贵驾驶的冀B535**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造成损失人民币25576.15元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张志云为全部责任。后原告在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修车费用数额为25576.15元。现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为索要修车损失人民币25576.15元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92Q**小型客车行驶证、冀B535**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修车票据、修车明细清单;张志云及张富贵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被告张志云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复,损失为人民币25576.15元,此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有修车票据及修车清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92Q**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损失未超过出保险金额,同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损失23576.15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张志云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诉讼费用其不承担,因为诉讼费用为查明事故损失所必须,且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92Q**小型客车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振江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者第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振江人民币23576.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贾东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