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北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郝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北民初字第24号原告齐某某,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平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2009年在四平市铁东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居住于1992年单位分给,98年买下(私产)的,座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金桥委六组9125号楼3单元1楼东门的共同房屋内,2010年12月因原告女婿手术住院无人护理,原告去帮助护理,没有回家,2012年6月份当原告回家时,发现被告擅自更换门锁,不让原告进屋,后原告强行进屋,被告报警,但北市场派出所出警后未处理。一直到现在,被告也不给原告房屋钥匙,致使原告无处居住,故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屋。另外,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6.5万元据为己有,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为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郝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已超时效。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在铁东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在2013年1月提起诉讼,主张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特定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双方离婚时发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而且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是原告本人亲自填写离婚协议书无财产纠纷。3、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经达成协议,协议书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违背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侵害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书。4、原告诉状编织虚假事实、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7月9日离婚,于当日将户口迁至铁西区,后搬到铁西区富民小区居住,但是在其诉状中的住所填写的是被告的住所,企图混淆是非,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已于2010年11月与她人再婚,组成新的家庭。原告在诉状中说她在2012年6月回家,发现被告故意把门锁换了,编造谎言,把被告的住所说成她的房屋,事情的真相是原告为泄私愤,撬开被告家的窗户铁栅栏,侵入室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时,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于197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7月9日双方经四平市铁东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写明“子女已独立生活”,“无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四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证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提取住房公积金65799.82元。被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这是2011年1月17日被告提取的,此时原、被告早已离婚,与诉争的纠纷没有关联。二、证人桑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离婚之后仍在一起生活两年多。被告质证,证人桑某某不知道原、被告离婚的时间,原、被告离婚的事是从证人儿媳妇郝丹卓那听说的。三、证人何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离婚之后仍在一起生活两年多,我去过。被告质证,我从没看见过证人何某乙。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的离婚协议,证明:1、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离婚。2、原、被告登记离婚时,财产已经自行分割,无财产纠纷。3、证明诉讼已超过时效。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积金是离婚前产生的,应该依法分割。二、户口登记簿,证明:1、原、被告在离婚当日齐某某将户口迁出。2、证明起诉状不真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三、2013年3月18日北市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1、齐某某离婚三年后,破坏郝某某家窗户铁栅栏、破坏玻璃,侵入郝某某家,实施侵害行为。2、证明齐某某进入的是其本人家虚假。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太大关系。四、2010年11月8日郝某某与刘淑香婚姻登记证,证明:1、郝某某在齐某某离婚后,于2010年11月18日已与刘淑香再婚。2、证明齐某某称郝某某的家即是其本人的家虚假。原告质证,不能证实原告对该房子没有共同所有权。五、2012年6月10日齐某某诉状,证明其家居住在铁西区富民小区。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子女已独立生活”,“无财产纠纷”,“同意协议内容,协议内容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在离婚当日即将户口迁出。2010年11月18日被告与刘淑香再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在离婚时双方已对住房及公积金进行了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已明确无财产纠纷,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之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齐某某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齐某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齐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