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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986号原告谭某诉被告蒙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86号原告谭某,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银行退休职工。被告蒙某,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谭某诉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9年3月在贵港市经同事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5月9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2月20日生育女儿蒙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男方没有履行其应负的责任,女儿出生至满18周岁的生活费、学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均未支付,全部由原告支付。因双方性格及爱好不同,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分居己有9年,确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为了孩子的前途,不同意离婚,孩子的生活费、学费其愿意支付。如果其有什么错,可以改正,要求原告原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5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2月20日生育女儿蒙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出现隔阂,但夫妻之间不存在大的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在经过一定的交往与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女儿,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已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交流少,但夫妻之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上方法欠缺,没有进一步沟通才导致隔阂出现。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出发,正视自己存在的不足,彼此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星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棉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