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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4时许,经环县某某镇吸毒人员张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在环县某某镇某某路向张某某出售海洛因1小包,约0.5克,获赃款80元。2013年7月1日15时许,经张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在环县某某镇某某路向张某某出售海洛因1小包,净重1克,获赃款1450元,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在郑某某租住的出租房窗台外一标有“青花瓷”字样的酒盒内查获被告人郑某某藏匿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2.67克。2013年7月10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361、36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是:从环县公安局送检的从郑某某处查获的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环县公安局送检的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嫌疑物现场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鉴定文书,普通语音详单列表,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步步高”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永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