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徐安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西行初字第81号原告徐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马柏法。委托代理人王玥、蔡勇兴。原告徐安(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称被告)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和蔡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70195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5361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5日09时43分在杭州市文三西路146号路段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浙A×××××小型轿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一百五十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违法停车的事实。2、违法停车告知书、5361号处罚决定,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被告提供作出5361号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5号)、《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杭政发(2001)187号)、《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将其浙A×××××号车停放在杭州市文三西路146号,被告以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为由,在原告车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书》。原告提出申辩未果,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5361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滥用职权,应予撤销。一、原告停车位置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该片区域停车位不清晰,车辆停放无序,长期无人管理。原告停车位置无泊位标识,但当时停放时原告以为该位置存在车位。被告对原告处罚不具有正当性。二、被告仅对原告车辆进行处罚,未对其他停放车辆进行处罚,存在选择性执法,被告未对其住所地门前停车进行管理,属滥用职权。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5361号处罚决定;2、被告返还原告罚款1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86元(其中照片冲印费26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5361号处罚决定,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2、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的事实。3、2013年7月5日原告拍摄的照片15张及7月11日原告拍摄的照片15张,拟证明:1、原告停车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2、原告停车区块划分了几十个车位,车位长期无人管理,白色划线已经非常淡,很多地方已难以分辨;3、该片区域的车辆因划线不清晰,基本没有按照划线位置停放。4、2013年7月11日原告拍摄的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对被告住所地门前区域车辆停放情况进行拍照,上述车辆停放影响行人通行,被告未进行管理的情况。5、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被告辩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法制办、省政府、市政府批准组建,国法函(2001)145号、市政府第169号令和杭政发(2001)187号中明确规定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2013年7月5日09时43分,原告在杭州市文三西路146号路段实施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浙A×××××小型轿车。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作出536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上,被告依据事实及证据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要求维持5361号处罚决定。庭审中,双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违法停车。证据2,无异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将浙A×××××小型轿车停放在杭州市文三西路146号路段,该车辆停放位置无停车泊位标识。当日09时43分,被告对浙A×××××小型轿车现场拍照,并在该车张贴《违法停车告知书》,告知该车辆违法停车时间及地点,并通知驾驶人前来处理。同年7月11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在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5361号处罚决定,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当场发送原告,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当日,原告缴纳了罚款15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国法函(2000)145号、杭州市政府令第(2001)169号及杭政发(2001)187号的规定,被告具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本案中,浙A×××××小型轿车停放在杭州市文三西路146号路段,该路段属城市人行道。涉案车辆停放位置无任何经有权部门设定的停车标志、标线,被告认定原告行为属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一百五十元,职权依据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上,被告在2013年7月5日发现原告违法停车行为,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书》,告知原告前来处理,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上述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其他问题与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无涉。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5361号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