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陈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4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辩护人陈军,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被告人陈X于2013年5月1日下午,在江阴市某路某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陈某某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30元。2、被告人陈X于2013年5月1日下午,在江阴市某路某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吴某某的黑色海信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张某某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及钱包(内有人民币19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96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人陈X在某公交站台扒窃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陈X对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人当庭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辩护人陈军提出:被告人陈X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均已追缴,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军提出“被告人陈X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均已追缴”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控辩双方均能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依法作出判决,对双方建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