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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东与被告王继斌、王继生、王启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东,王继斌,王继生,王启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朱玉东,男,汉族,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斌,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王继生,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王启迪,男,汉族,永昌县人。原告朱玉东与被告王继斌、王继生、王启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寇文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武,被告王继斌、王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东诉称,2012年7月25日早晨,被告王继斌到原告的表哥XXX处,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且相互撕扯在一起,碰巧被当时同在一处种地的原告遇上,于是原告便将二人挡开。但事后被告王继斌将其弟弟王继生和侄子王启迪叫上后,手持铁棒再次到原告所种的地上将原告和原告的表哥XXX围住后一顿痛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好转出院,并被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全休15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2.41元、误工费3384元、护理费23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512.91元。被告王继斌辩称,对原告所述我和王继生将其殴打致伤的情况属实,但我的侄子王启迪没有参与打架。我们打架的原因是我向XXX索要借款时,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朱玉东便过来将我撕住进行挡架,我向派出所电话报案后,便叫上我的弟弟王继生和侄子王启迪与原告发生了打架。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我只同意赔偿其医药费,对其余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此外,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并没有33天。被告王继生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确实发生过打架事件,但引起打架的原因是在我和XXX进行争论时,原告对XXX说“就不要给这些杂怂钱”,我才打的原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我的意见和王继斌的意见一致。我认为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王继斌到永昌县焦家庄乡陈家寨村一社向在该社种地的XXX索要借款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引起撕扯,同在该处种地的原告朱玉东(系XXX表弟)前去将发生撕扯的双方挡开。被告王继斌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之后被告王继斌又给其堂弟王继生打电话,让其堂弟王继生和侄子王启迪(系王继生之子)一起过来。王继生、王启迪在前往焦家庄乡陈家寨村一社的途中,经过一家汽车修理店时,顺手捡起两根螺纹钢棒继续乘车前往。王继生、王启迪与王继斌在陈家寨村附近的立交桥上会合后便前往事发现场,三人到达事发现场后,被接到报案后事先赶到现场的焦家庄派出所民警制止,并将被告王继生所持有的螺纹钢棒夺下。在被告王继生与XXX争论的过程中,因原告朱玉东言语不当,王继生和原告发生争执,随后被告王继斌、王启迪同王继生一起追打原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日,原告前往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3日离开医院,再未进行过任何治疗,直至同年8月18日返回医院,并于当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医嘱:“门诊随诊,全休半月”。期间原告共支付住院费用3974.41元。同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到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8元。2012年9月6日,经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病人费用分项明细清单一份、门诊费票据一份,因原告朱玉东申请本院依法从永昌县公安局焦家庄派出所调取的治安案件卷宗中对王继生、王继斌、王启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四份、证人证言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结案报告一份、伤情鉴定书一份,以及因被告王继斌申请本院依法从永昌县人民医院调取的长期医嘱一份、临时医嘱一份、体温表一份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12年7月25日,在王继斌与XXX之间发生厮打的情况下,原告朱玉东前去劝架本无过错,但之后,在王继生与XXX争论的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注意自己的言行,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再次激化,进而引发新的纠纷,对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原告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王继斌、王继生、王启迪漠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在派出所民警已到达现场的情况下,仅因原告的一句不当言语便对其进行追逐、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三被告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朱玉东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982.41元,予以认定。误工费,依据本院调查的结果,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0天,其余时间均请假在外,且无任何治疗记录,故对其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按10天予以认定,外加原告出院时“全休半月”的医嘱,对其伤后的误工天数,共认定为25天。误工费赔付标准参照原告所主张的本省区上一年度农业人员的人均工资每天70.50元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762.50元(25天×70.50元/天)。护理费,依据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其护理天数认定为10天,护理费的赔付标准应参照本省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工资每天67.96元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679.60元(10天×67.9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本省区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00元(10天×40元/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所提供的票据与其受伤后实际就医治疗的情况不符,依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受伤后的全部经济损失为7024.51元。其中由被告王继斌、王继生、王启迪承担90%,即6322.06元;由原告朱玉东自行承担10%,即702.45元。因被告王继斌、王继生、王启迪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均实施过侵权行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各自赔偿原告损失2107.3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玉东的医疗费3982.41元、误工费1762.50元、护理费6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24.51元,由被告王继斌赔偿2107.35元,被告王继生赔偿2107.35元,被告王启迪赔偿2107.35元,原告朱玉东自行承担702.45元;二、被告王继斌、王继生、王启迪对以上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朱玉东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朱玉东负担113元,被告王继斌、王继生、王启迪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