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荣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荣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敏,女,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朱荣华,女,1957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荣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焱及委托代理人汤敏,被告朱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居住区的业主,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816元,滞纳金1402元,暖气费230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绅士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履行相关缴费义务,但是被告却拒绝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付物业服务费1816元、滞纳金1402元、暖气费23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荣华辩称,我居住房屋里暖气根本就不热,不能交暖气费。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不到位,因此我拒绝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徐州市泉山区绅士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计划,有偿服务计划,并完成本合同物业管理内容,及时收集和听取业主的合理建议,按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采暖费、有偿服务费……,本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0.6元,向物业使用人收取,收费周期为每季度收取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包括共同耗能费及电梯年检维保费,由物业使用人按时均摊,另行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可以按《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在原告物业管理期间,于2011年11月20日同绅士花园业主委员会也签订了一份供暖委托协议,约定:供暖时段是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是收费价格为每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9元,取暖费由物业公司负责收取。另查明,原告受委托管理绅士花园小区期间,被告居住在徐州市绅士花园小区x-x-x室。本院认为,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泉山区绅士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徐州绅士花园供暖委托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此取得收取物业(管理)服务等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朱荣华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也应承担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1816元、滞纳金1402元、暖气费2301元,被告虽不持异议,但考虑到被告现已撤出小区,其在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是否到位、暖气是否能达到标准,双方存在一定争议,故对于滞纳金1402元酌定予以支持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荣华向原告徐州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16元、滞纳金200元、暖气费2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朱荣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晨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