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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任安田与刘春海、许树军、高洪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任安田;刘春海;许树军;高洪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安田,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海,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树军,男,1968年8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申,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任安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8日,在三被告的共同担保下,原告给刘炳豹借款100000元,同时刘炳豹和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据)今借到刘春海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借款日期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止。到期后无条件偿还(一次性)清。若到期后每延长一天,收滞纳金伍佰元整(500元)并承担因借款所带来的一切损失。借款人:刘炳豹担保人许树军高洪申。担保人:任安田。没有证明人一栏。借款到期后刘炳豹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曾于2011年3月、6月及2012年后多次找三被告讨要该欠款,但未能解决。2012年2月21日,原告以许树军、高洪申、任安田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三被告以答辩理由辩称,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证人宋春山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是真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树军、高洪申、任安田自愿对刘炳豹借款行为进行担保,由于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形式及担保的范围,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主债务人刘炳豹主张债权,也可以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炳豹进行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许树军、高洪申承认原告曾多次在保证期间向三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最后一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2年,因此,被告任安田主张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已经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由于在借条上约定的每日500元滞纳金的违约损失,已经高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损失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树军、高洪申、任安田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许树军、高洪申、任安田负担。上诉人任安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我的起诉。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春海承担。(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案由为“借贷纠纷”错误;(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错误;(四)、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1条和183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春海答辩称,借条写的很清楚,有上诉人的签字,有上诉人按的手印,上诉状的日期是2012年1月22日,而一审判决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一审未判决,上诉人就已经上诉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树军答辩称,上诉人确实担保了,并在借条上签字,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高洪申答辩称,上诉人确实担保了,并在借条上签字,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卷宗庭审笔录中记录的有关原审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内容,没有显示证明债权人刘春海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011年3月28日)之日起六个月(2011年9月29日)内,要求担保人任安田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由应当按照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予以确定,本案系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原审判决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上诉人任安田对其在涉案借条(据)担保人位置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对上诉人为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担保人的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担保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对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期限均没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则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没有显示证明债权人刘春海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011年3月28日)之日起六个月(2011年9月29日)内,要求担保人任安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刘春海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任安田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许树军、高洪申给付被上诉人刘春海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春海对上诉人任安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上诉人许树军、高洪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春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书江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