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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天宝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天宝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绍兴市天宝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天宝。委托代理人:潘湘元。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波。原告绍兴市天宝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天宝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天宝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染料买卖业务。截止2011年底,原告共出售价值为230970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合计支付了203970元的货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肯支付所欠的余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依约付清所欠的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27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染料买卖业务。截止2011年底,原告共出售价值为230970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合计已支付203970元,尚欠27000元。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8份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送货单、收款凭证、本院向义乌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天宝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