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81号原告:程某某。被告:濮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全、被告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视原告为路人。特别是被告迷恋网络游戏,夜不归宿,把挣到的工资大部分消费在网吧里,孩子的奶粉钱都由原告借资支付,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现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①准许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子濮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③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虽然存在生活作风问题,但被告可以原谅原告一次,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希望法庭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程某某与濮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子濮某甲。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又一起外出务工,夫妻感情较好。近期,程某某与濮某某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现已分居生活,对夫妻关系有所影响。2013年7月19日,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和濮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是夫妻生活中正常的事情,不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的实质因素,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关照。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生活作风问题,故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应当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濮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维 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