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中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艾俊杰、吴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俊杰,吴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中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0650590-1。法定代表人谭郁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滋树,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内江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通信用社主任。被告艾俊杰,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被告吴淑琴,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艾俊杰、吴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滋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俊杰、吴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艾俊杰、吴淑琴系夫妻。2007年7月23日,被告艾俊杰与原告下属交通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3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被告艾俊杰以自己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房屋(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147**号、建筑面积70.1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原告下属交通信用社于2007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借款。借款后,二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至2009年9月2日。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及2009年9月3日后的约定利息;对被告艾俊杰、吴淑琴所有的座落在内江市东兴区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川银监复2007年538号),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147**号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内江市房监房他字第20070036XX号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用内江市东兴区房屋于2007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贷款30,000元及2009年9月3日后的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艾俊杰、吴淑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被告用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48房屋于2007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贷款30,000元及2009年9月3日后的约定利息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艾俊杰、吴淑琴系夫妻。2007年7月23日,被告艾俊杰与原告下属交通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9.3‰,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3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被告艾俊杰以自己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房屋(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147**号、建筑面积70.1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原告下属交通信用社于2007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借款。借款后,二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至2009年9月2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7年11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督局批复同意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核准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明确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交通信用社与被告艾俊杰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艾俊杰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艾俊杰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的两被告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及2009年9月3日后的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对被告艾俊杰、吴淑琴所有的座落在内江市东兴区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俊杰、吴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9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二、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艾俊杰、吴淑琴所有的座落在内江市东兴区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艾俊杰、吴淑琴如不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艾俊杰、吴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