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冬生与被告陈燕华、陈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生,陈燕华,陈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赵冬生(曾用名赵东升),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九玲,系原告之妻,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燕华,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聪燕,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冬生与被告陈燕华、陈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九玲和被告陈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冬生诉称,2010年9月9日,二被告和其姑陈彩娥到其家为陈燕华借钱装饰酒店,其不认识陈燕华,不愿借给,被告陈聪燕和其姑作为担保人,并言称陈燕华有两个酒店及房屋几套,只借用两个月,并打有借条。借款到期后该借款至今未归还。2011年8月1日,被告陈燕华立写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到世园会结束后还清,如还不了,用酒店作抵押,被告陈聪燕也签名作担保。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其借款。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60000元。被告陈燕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聪燕辩称,其为陈燕华担保之借款50000元已向原告足额还清,陈燕华所借原告的款项已全部还完,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聪燕与陈燕华系姐妹关系。2010年始,被告陈燕华因装修酒店通过其姐陈聪燕及其姑母陈彩娥担保在原告处借款,陈聪燕及陈彩娥经手担保的借款已全部还清。2010年9月9日,被告陈燕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东升现金肆万元整(每月付利息);2011年9月22日,被告陈燕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冬生现金贰万元整,2011年9月30号付清。2011年7月30日,被告陈燕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燕华借赵冬生的现金在世园会完后(2011年12月底)全部付清,如还不上以酒店(财产)底(抵)押,(原告)如转让(酒店财产)任何人不得干说,价钱由陈燕华面议。空口无平(凭)此据为正。后原告要求被告陈聪燕在该证明上签名,陈聪燕在陈燕华签名后面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燕华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燕华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燕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明内容真实意思为所借原告之款归还的日期,及在归还日期内不能付款,陈燕华用其开办酒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由原告转让。被告陈聪燕在陈燕华该涉案借款中未作担保人,且陈燕华用作还款的抵押物非陈聪燕所有或与陈燕华共有,陈燕华之承诺对陈聪燕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聪燕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燕华归还赵冬生借款60000元;驳回原告要求陈聪燕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被告陈燕华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