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房春英与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三龙乐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春英,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三龙乐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05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932号原告房春英,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增,男,1964年9月16日生。被告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42788124-9。法定代表人耿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龙乐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安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16409235-1。法定代表人孙玉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16407633-5。法定代表人高庆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杰,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海龙,1976年6月7日生,汉族。原告房春英与被告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三龙乐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夏增、被告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青岛三龙乐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铭、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杰、黄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春英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在平度市南京路568号金日佳苑小区购买11号楼2单元102户楼房一栋,已经装修完毕等待入住;然而在2012年10月19日下午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提前私自安排工作人员对供暖管道进行试供暖,导致房屋跑水被浸泡,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不能入住,经平度市城乡建设局给予调查证实:11号楼属于金日佳苑小区二期,2012年-2013年供热季初次供热,2012年10月19日,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组织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金日佳苑小区二期供热网充水试压。对于初次供暖小区,供热公司要求小区建设单位按照要求将用户供热锁闭阀关闭,根据供热缴费名单再开启锁闭阀。经询问建设单位用户供热锁闭阀已关闭后,供热公司开始对该小区充水试压,由于11号楼2单元102户供热锁闭阀未关闭,并且102户家中分水器丝堵一直未安装,在充水试压时跑水,造成该户财物损失。综合以上:三被告未能合理安排充水试压,并对供热设施设置不能安全安装到位,导致跑水浸泡房屋受损,理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经平度市城乡建设局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屋损失7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通过我公司购买房屋属实,但我公司出卖给原告的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接房后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期间原告对房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另外我公司只是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房屋交付以后,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及管理权不再属于我公司,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三龙乐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物业公司受聘作为金日佳苑的物业管理者,即与原告签订了业主公约,就相关的物业管理项目进行了约定,其中,供热不属于物业公司的管理范畴,其室内及室外的设施由供热部门及原告自行管理,原告所诉的损失也没有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家中的供暖设施不是我公司安装,该设施不归我公司产权所有和维护管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原告家中的供热设施未超过二个采暖期,我公司不承担保修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我公司在本案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热能是一种商品,供热实行先预付供热款后供热的原则,即需要供热的居民先到我公司领取供热证,到供热单位指定的银行根据政府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准预交供热款,银行将已交用热款的居民用户名单信息传送给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再将已交用热款的居民用户名单信息交给其所在物业小区,物业小区根据交款名单协调给用户开阀供热。对名单上没有的居民不予开阀供热。原告在2012年-2013年采暖期没有预付供热款,在我公司交给物业小区的2012-2013年居民交款供热名单上也没有原告,原告不是本采暖期的供热用户。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平度市金日佳苑小区由被告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0年11月原告购买被告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日佳苑小区11号楼2单元102户楼房一栋,2011年6月30日办理交接手续,2012年12月,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原告购买的楼房安装地暖,原告接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未缴纳2012年-2013年采暖季的供热费用。2012年10月19日,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对金日佳苑小区供热管网充水试压,由于原告的供热锁闭阀未关闭,原告家的分水器丝堵未安装,导致试压水流入原告家,原告家部分财物损坏。被告青岛三龙乐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现后通知原告。原告的家人事发后到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信访,供热主管部门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公用事业管理处对此进行了调查,并为原告的亲属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书,经调查基本情况为:“金日佳苑小区位于平度市南京路568号,由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属于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供热区域。11号楼属于金日佳苑小区二期,2012年-2013年供热季初次供热。2012年10月19日,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组织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金日佳苑小区二期供热管网充水试压。对于初次供暖小区,供热公司要求建设单位按照要求将用户供热锁闭阀关闭,根据供热缴费名单再开启锁闭阀。经询问建设单位用户供热锁闭阀已关系后,供热公司开始对该小区充水试压,由于11号楼2单元1楼西户用户供热锁闭阀未关闭,并且该户家中分水器丝堵一直未安装,在充水试压时跑水,造成该户财物损失。由于涉及开发商与用户经济纠纷,建议业主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即诉诸本院,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65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供热锁闭阀开启需用钥匙,关于金日佳苑小区二期2012年10月19日充水试压前供热锁闭阀由谁开启三被告存在争议。被告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称属于供暖设施的质量问题由其保修,楼房交付后,公司对供暖设施没有管理责任,在第一个采暖季,供热锁闭阀也不是公司开启。被告青岛三龙乐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供热单位直接向用户收取供热费用,物业公司没有此技术,也没有接受用户及供热单位的委托,建设单位将锁闭阀钥匙放在物业公司,供热单位使用时就给供热单位,供热公司供热后就将锁闭阀钥匙收回,物业公司与供热公司没有委托关系。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称在前二个采暖季,用户缴纳供热费后,热电公司将交费名单给物业公司,由建设单位安排人去开启供热锁闭阀,供热后建设单位将钥匙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再将钥匙交给供热公司,二个采暖季后热电公司全面接管,由热电公司开启或者关闭锁闭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照片、信访答复意见书,被告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交接书,被告青岛三龙乐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业主公约,本院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位于平度市南京路568号金日佳苑小区11号楼2单元102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该小区于2012年10月19日初次供暖充水试压时,因原告未缴纳该供暖季的供热费,原告的供热锁闭阀不应被开启,但是在该小区充水试压时原告的供热锁闭阀被开启并致水流入原告家,原告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对原告受到的损失,经本院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659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该小区的供热锁闭阀由谁开启的。原告受损后其亲属到主管部门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信访,该局作出答复意见书,本院也对原告提交的该答复意见书进行了落实,该小区的供热流程是:用户到银行缴纳供热费,对于初次供暖小区,供热公司要求小区建设单位将用户供热锁闭阀关闭,根据供热缴费名单再开启锁闭阀,经询问建设单位用户供热锁闭阀已关闭后,供热公司开始对该小区充水试压。本案中原告所在小区系初次供热,用户的供热锁闭阀应当由建设单位关闭或开启。根据《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新建金日佳苑小区的供热锁闭阀在第一个采暖季由建设单位即被告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启或关闭予以认定。被告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供热公司的要求关闭锁闭阀,将未缴纳供热费的原告的锁闭阀开启,导致原告室内暖气设施漏水,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青岛三龙乐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将锁闭阀钥匙交付给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在第一个采暖季未对原告的供热锁闭阀开启或关闭,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春英各种财产损失65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房春英对被告青岛三龙乐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房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030元,由原告房春英负担1567元,被告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3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青岛三龙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