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吴某,女,住平罗县。被告吴某甲,男,住平罗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关系不好。后因被告经常在外跑车,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致使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1年1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外出无法送达,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申请撤诉。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2012)平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到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2年10月31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在外,双方没有感情交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也自愿。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没有过多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同时,被告经常在外,且与家中多年未有联系,对家庭照顾不够,对原告的关心较少,致使双方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要求离婚,准予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财产分割费200元,退回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萍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甘 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