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与西安金特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西安金特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兴祖。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西安金特管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波。原告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西安金特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金特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陕西省(除西安市以外)一级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并约定如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09年9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前被告应付清所有货款。2010年10月31日双方对之前的账目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548.5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152,548.5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西安金特管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等证据。被告西安金特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陕西省(除西安市以外)销售原告产品的一级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并约定如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09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的货款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对账单一份,对2010年10月31日前的账目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548.52元。后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金特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西安金特管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52,548.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金特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2,548.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依法对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西安金特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金特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52,548.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西安金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