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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惠州太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新铭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新铭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惠州太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新铭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法定代表人姚志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太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国雄。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新铭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新铭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是惠阳淡水,合同最后“惠阳淡水”四个字是被上诉人事后单方加上去的,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该约定签订地点是无效的。事实上,上诉人是在位于大亚湾的办公室盖章签订合同的,合同实际签订地是大亚湾区,而不是惠阳,另作为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大亚湾××��术开发区辖区内,合同的履行地也在大亚湾××技术开发区辖区内,本案应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有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惠阳淡水,因此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