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叶笃兴与戴海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笃兴,戴海霞,周晓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叶笃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爱宝,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海霞。第三人周晓荣。原告叶笃兴为与被告戴海霞,第三人周晓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笃兴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海霞,第三人周晓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笃兴起诉称:2010年10月14日,第三人周晓荣向农业银行瑞安支行贷款30万元,由被告与第三人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追加原告为案件担保人。然而该笔贷款到期后,第三人周晓荣拒不偿付,经农业银行追偿,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贷款本金30万元。经原告的多次催讨,第三人周晓荣拒不配合偿还原告代付的款项,被告戴海霞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经(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604号判决书、(2013)浙温终字第485号裁定认定,现该法律文书业已生效。周晓荣均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偿付义务,被告戴海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戴海霞对周晓荣于(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中未能偿还债务的一半承担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戴海霞对周晓荣于(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604号判决中未能偿还债务的一半在戴海霞与周晓荣的共同财产即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城南村城南西路的房屋(产权证号:第001985**号)50%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戴海霞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周晓荣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叶笃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证据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周晓荣向农业银行瑞安支行借款、原告代为偿还借款、被告戴海霞为周晓荣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周晓荣须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的事实;证据四,(2013)浙温商终字第485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戴海霞的担保追偿责任申请撤回上诉,另案诉讼的事实;证据五,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浙温商终字第485号裁定书已经生效的事实;证据六,最高额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为周晓荣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七,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属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事实;证据八,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房地产的情况;证据九,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抵押物抵押登记的事实,抵押债权金额为60万元的事实。原告叶笃兴当庭证据了如下证据:证据十,(2013)温瑞执民字第290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周晓荣没有偿还(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叶笃兴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海霞,第三人周晓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海霞与第三人周晓荣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城南村城南西路房屋(产权证号:第001985**号)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60万元。申请执行人叶笃兴与被执行人周晓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执行终结,在该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叶笃兴未分配到执行款。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60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晓荣、戴海霞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年24日登记离婚。2010年10月14日,被告周晓荣与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受陈孝新的委托向被告周晓荣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丝,年利率为9.558%,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同日,委托人陈孝新、受托人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和两被告签订最高额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晓荣、戴海霞自愿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城南村城南西路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01985**)为借款提供抵押,受托人陈孝新为抵押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因抵押物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故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原告叶笃兴也于同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与被告周晓荣之间按最高额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特别约定如主合同同时有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周晓荣拒不偿还,经农业银行追讨,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偿付了贷款本金30万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周晓荣和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之间形成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周晓荣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叶笃兴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如主合同同时有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因第三人周晓荣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叶笃兴的代偿行为合法有效。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海霞对第三人周晓荣于(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中未能偿还债务的一半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城南村城南西路的房屋(产权证号:第001985**号)50%份额的折价、拍卖、变卖款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戴海霞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 陪 审员 邵小岳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