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蒋国庆与被告江苏冰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庆,江苏冰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蒋国庆,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骏、陈吉林,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冰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南京江宁商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之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商城明月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冷冰,冰之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宁,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国庆诉被告冰之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冰之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庆诉称:2012年4月24日,其在建设新铜花苑四期商业配套B06楼时,因被告冰之峰公司违反操作流程导致其从钢管架上摔下,后至上海梅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3两侧横突骨折,骶1隐裂,费用均由其本人支付。冰之峰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在2012年4月24日与被告冰之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冰之峰公司辩称:其公司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承建了江宁区新铜花苑四期商业配套B06楼,就该工程与其单位员工夏传斌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夏传斌负责实际施工,原告蒋国庆系夏传斌雇佣。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应支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蒋国庆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国庆于2012年2月17日进入铜井新铜花苑B6幢工地工作,2012年4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从钢管架上摔下,后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其本人支付。2013年4月3日,蒋国庆向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冰之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9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蒋国庆的仲裁请求。审理中,原告蒋国庆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4张,照片中的告示牌标题为“新铜花苑四期商业配套B06#楼由南京江宁商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证明其在工地上任消防领导小组副组长和电焊工;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冰之峰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其是承包方聘用人员;3、冰之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兹有我单位员工蒋国庆,性别男,身份证号码32012119660104333X。该员工自2012年2月以来在我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5400元,因其于2012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修养。”证明其进入单位的时间及工资情况。冰之峰公司质证认为:1、照片的来源无法确认,其单位从未制作过照片上显示的告示牌,如果原告系电焊工,应该提交电焊工证书;2、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证明上的公章确系其加盖,但是其出具该证明是为了帮助原告获取交通事故中误工损失的赔偿,该证明记载的不是事实。被告冰之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证明其承建南京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标的新铜花苑四期项目附属商业配套B6楼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袁秋,袁秋从未接触过原告蒋国庆,也未从公司列支支付过蒋国庆工资;2、其与夏传斌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地系由其单位员工夏传斌个人承包施工。原告蒋国庆质证认为:1、其对被告承建该工程认可,但不能确认中标通知书其他内容的真实性;2、其工资由夏传斌发放、工作受夏传斌管理,是因夏传斌系冰之峰公司员工,其不知晓夏传斌与冰之峰公司是承包关系,且冰之峰公司与夏传斌随时可以签订该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照片、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原告蒋国庆在被告冰之峰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工作,为冰之峰公司提供了劳动,工资由冰之峰的员工夏传斌实际发放,工作受夏传斌安排、管理,故蒋国庆主张其与冰之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冰之峰公司另主张与夏传斌是内部承包关系、蒋国庆为夏传斌所雇佣,其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蒋国庆进入其单位的时间等内容,以上陈述及证明也印证了夏传斌雇佣蒋国庆系履行冰之峰公司职务行为,且蒋国庆于2012年4月24日在其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其亦认可,故对冰之峰公司抗辩其与蒋国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国庆在2012年4月24日与被告冰之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冰之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逯雅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尹 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