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朱碎秋与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集体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碎秋,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集体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朱碎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琨。被告: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汪祥恩。被告: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集体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汪黎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谦。原告朱碎秋与被告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集体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碎秋诉称:原告原系永嘉县沙头镇东章村村民,因于1996年12月23日与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以前为永嘉县上塘镇前村,以下简称前村)村民张利忠结婚从而嫁入张利忠家。与此同时,原告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中停止享受一切村民待遇。1997年1月30日,原告将户口迁入前村,并正式成为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然而,原告将户口迁入前村后,一直未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并且连选民资格也被被告剥夺。为此,原告多年来通过各种途径无数次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益。经过原告的不懈努力,被告终于在2011年2月24日确认原告享有选民资格,但对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被告以原告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大会无法通过决议等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等人为主张权利已花费数万元,并且因为没有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已损失达数十万元。原告认为,原告系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受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被告至今仍拒绝给予原告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给予原告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享有与两被告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明确提出具体的集体经济收益事项及两被告没有分配给原告的事实。现原告请求其享有与两被告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碎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肖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