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坤与林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林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陈坤,男,汉族,1990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祥成,男,汉族,1968年1月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六号,机构代码70653171-9。负责人苏建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建,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坤诉被告林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超、朱向永、厉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尚会庆,被告林祥成、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7时30分,袁冲冲驾驶被告林祥成所有的豫B802**号轿车沿东芦氏至长智公路行驶至东芦氏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事故科认定,袁冲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坤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B80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939.1元、误工费11303.2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91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68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9822.18元,划分责任后要求赔偿64041.74元。被告林祥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人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通许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的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范围以外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院按3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酌定。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7时30分,袁冲冲驾驶被告林祥成所有的豫B802**号轿车沿东芦氏至长智公路行驶至邢耿线长智镇东芦氏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6939.1元。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冲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B802**号轿车为被告林祥成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陈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于2012年12月17日经通许县价格评估中心认定该车辆损失为2680元。原告陈坤的伤情于2013年6月2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原告陈坤应当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6939.1元、误工费4102.64元(199天)、护理费6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91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68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2311.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定损单、保险单、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袁冲冲驾驶被告林祥成所有的车辆肇事导致原告陈坤受伤致残,通许县交警队事故科认定袁冲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802**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5000元为宜。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132.86元,超出部分损失19269.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3488.37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祥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坤各项损失共计50621.2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林祥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910元,由原告承担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1975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朱向永审判员 厉 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