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一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与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976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赵友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翠侠,经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诉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陈某甲保险赔偿款291380元,原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此,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8935元。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皖K×××××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大地保险公司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依法享有追偿权及证明追偿数额。四、颍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对证据的调取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张某驾驶皖K×××××-皖K×××××挂半挂货车从上海驶往深圳,19时45分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诸暨路段,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中央护栏后又碰撞陈某甲所有的浙D×××××号轿车,该车右侧车体又碰撞因事故停在慢车道上的豫R×××××号重型半挂车和浙A×××××号小型客车。陈某甲的车头又碰撞停在快车道上的浙C×××××号轿车的车尾。皖K×××××-皖K×××××挂重型半挂货车又碰撞浙A×××××号车。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第20094011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系无责车辆陈某甲所有的浙D×××××号奥迪轿车的保险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陈某甲车损保险赔偿款291380元,原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2012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车辆皖K×××××-皖K×××××挂半挂货车所有人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张某和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追偿其赔付款。经本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支付原告赔付款162445元,原告撤回了对其他被告的起诉。另查明,(1)皖K×××××-皖K×××××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主车)和限额为5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2)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除赔偿苏某(浙C×××××号轿车车主)损失132000元、陈某乙损失7055元和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500元后,余额162445元经本院调解已全部赔付原告。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陈某甲所有的浙D×××××号轿车车辆损失,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院判决赔偿其被保险车辆浙D×××××号轿车车损失291380元后,有权向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追偿,但应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62445元。原告请求被告乐达公司给付其赔付款128935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1289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