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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甲、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晚、31日晚,屠某某、王甲、张甲(均已判决)合伙在王甲出面租赁的本市海曙区日新街银亿环球中心b座703室内,以“斗牛”的形式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在赌场运营期间,被告人任××负责为赌客开门、打扫赌场卫生等,并收取赌场租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31日,该赌场被查获,并查获数名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5万余元及扑克牌1副等物。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季某、黄某某、黄某、林某、张某、赵某、王乙、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屠某某、王甲、张甲、陈乙、刘某、徐乙、邓某某、赵乙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合伙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