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芦明国与杭州雅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明国,杭州雅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281号原告芦明国。被告杭州雅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志平。委托代理人王福平。委托代理人胡国全。原告芦明国为与被告杭州雅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明国,被告杭州雅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平、胡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明国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定作展柜用于酒店用品展,经多次沟通确定了展柜的品种和单价,约定总价以实际制作数量结算。2012年春节后,原告按计划发货安装,于2012年的3月中旬完工,双方核实确认总价款为人民币443252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0万元,余款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拒付。2012年7月6日,在原告方让利43252元后,原被告达成了余款10万元的付款协议,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余款10万元在2012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同年9月底,被告分两次支付了4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被告杭州雅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制作的展柜存在油漆爆裂、玻璃厚度不达标易碎易裂、灯具易坏等未能达到通用标准的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供材料清单以致被告无法验收;原告提供的承揽物不符合要求,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修复、减少报酬、赔偿损失。2、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前提是原告承诺对承揽物进行修复、更换灯具和玻璃、提供材料清单。3、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验收期限,原告未履行法定的义务致使被告自行验收且不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可基于后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4、原告完成承揽物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芦明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制作清单1份、欠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及被告应付的款项。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实际完工期限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后被告未验收。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被告杭州雅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0张、视频光盘1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承揽物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成于诉讼期间,超过一年的保修期;质量问题有可能是使用不当所致。经查,因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质量问题非本案审理范畴,故该争议焦点及相关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价。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春节前,原被告以制作清单的方式签订定作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展柜用于酒店用品展览,价款按实结算,报价为不含税报价;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预付材料款100000元、2012年1月5日前付50000元、春节后的2月6日发货再付100000元、2月25日安装完工后付清全款95%、余款5%三个月后一次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并于2012年3月中旬交付完成安装;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投入使用。此后的结算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展柜存在油漆剥落等方面的质量问题。至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针对被告方主张的质量问题在作出部分的价款减少情况下,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承诺于2012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了40000元款项,余款原告经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接收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进行书面验收并投入经营使用,应视为对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验收认可;如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在使用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的,被告有权依法要求原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原被告双方已发生质量争议、工作成果交付日期已延期,被告在原告作出报酬减少的条件下承诺定期将尚余报酬支付给原告,系双方对已包含质量问题、延期问题在内的结算,被告现又以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延期交付致其损失而拒付报酬明显有违诚信,如被告存有遭受超出已减少价款的损失的,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应依欠条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现被告未依承诺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及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原告未交付材料清单、未开具发票等事宜,该事项均属交易从给付义务,在双方末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得抗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相应权利被告可依法另行单独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雅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芦明国款项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杭州雅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芦明国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7.50元,由被告杭州雅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雅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水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