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军诉被告花永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张XX,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古镇二巷**号,身份证号码:6105261975********。被告花XX,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保南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75********。原告张XX诉被告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花XX因经营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交付50000元后,被告书写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花XX辩称,其仅向原告张XX借款32000元,并非50000元。最初借钱是在2011年2月份,当时写的是32000元的借条,到年底因手头没钱,就另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其中有18000元的利息,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是:被告花XX是否应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花XX书写的担保协议及借条;2、房屋所有权人为花XX的蒲城县城关镇紫荆家园六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有证人王瑞平到庭作证。被告花XX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被告花XX予以承认,其中的担保协议与证人王瑞平的证言一致,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核实被告花XX未曾取得蒲城县城关镇紫荆家园六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份,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花XX向原告张XX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0‰。同月30日,原告张XX按约定利率30‰扣除年利息18000元后,向被告花XX提供了借款。同日,被告花XX向原告张XX书写协议一份,内容为“花XX志(自)愿将编号00003926房屋所有权证做(作)为抵押从张XX拿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3分年息,用期一年,到期不还,可以变卖房产做(作)为还偿。”其中“张XX”三字为张XX本人所签。被告花XX同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后,被告花XX未向原告张XX清偿借款。本案审理中,原告张XX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花XX书写借条后,其又向被告花XX提供6000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花XX在借条中写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张XX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8000元,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为32000元,因而被告花XX应按32000元偿还借款。被告花XX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张XX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借款利息,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XX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计至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378元,由被告花XX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同小虎审判员 贺俊杰审判员 李谋芝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月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