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被告:张××。原告林××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需以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料,本院遂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30天,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合计35000元,拒绝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关利息。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返还完毕之日止;本���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由月利率2%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借款时间、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其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张××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1、2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本院审查,除未记载债权人姓名之外,没有发现其他瑕疵和疑点,而原告合法持有该借款借据,且被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交付原告。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张××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没有注明债权人姓名)借款伍拾万元整,(小写)50万元,借用时间30天;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张××6228461080001762819;如逾期还款的,借款人愿意支付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延迟款违约金;借款人签字张××(按有指印),地址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鸣山小区15幢901室,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张××于2011年6月间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合计3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出具的借款借据虽未记载债权人姓名,但原告合法持有该借款借据,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应认定持有该借款借据的当事人为债权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返还借款50万元,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但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经换算,其月利率为9%,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对于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但被告已支付的逾期利息35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逾期利息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9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林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