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韦明与莫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莫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韦明,男,1960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胜洪,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荣春,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韦明与被告莫荣春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胜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诉称,原告系从事电信电缆销售人员。被告因做工程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2010年5月2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75000元。同日,被告以工程招标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以上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确认。2011年5月3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00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则承担欠款总额的1%利息等。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为24000元)。被告莫荣春未答辩。原告韦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韦明材料柒万伍仟元正,现金贰万伍仟元,共壹拾万元正(100000)”,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75000元及借款25000元的事实。2、2011年5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韦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在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承担总欠款的每月1%利息。以前欠条作废,此张为准”,用以证明被告重新确认尚欠原告100000元款项,并承诺按期付款及如不付款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电线电缆买卖发生前虽未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但自2012年起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莫荣春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的日期为2012年6月,在上述欠条之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交易关系。2010年5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韦明材料柒万伍仟元正,现金贰万伍仟元,共壹拾万元正(100000)”。2011年5月3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韦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在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承担总欠款的每月1%利息。以前欠条作废,此张为准”。逾期,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虽不足以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关系,但有一定的盖然性,且至少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无证据证明此债权债务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应受法律保护。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被告的承诺一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明100000元,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为1390元,由被告莫荣春负担(被告莫荣春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90元已由原告韦明向本院预交,被告莫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明支付;原告韦明预付案件受理费2780元中剩余139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高宏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