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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孙���甲。被告付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婚生二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生活中经常生气打架,没过一天安身日子,被告生活中好吃懒做,见异思迁,所以1999年8月无故弃家出走,经我多次寻找无踪影,至今不知下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被告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付某于××××年××月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换亲而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二婚生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1999年被告付某与原告孙某甲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无下落。2013年5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子女户籍证明;2、息县孙庙乡民政所、周围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付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本院询问调查被告付某之嫂孙从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付某现无下落。另查明,无双方共同认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关爱,相互履行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有一子一女,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现在双方已分居十四年之久,互不尽夫妻责任与义务,夫妻感情可视为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审 判 员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闫顺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