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革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革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革龙。委托代理人:茹亚琴。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负责人:胡隽。委托代理人:洪涛。上诉人胡革龙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桐乡支行”)为借记卡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革龙于2011年12月15日向农业银行桐乡支行申领借记卡一张,卡号62×××10,并由胡革龙自行设置密码。2012年10月23日上午北京时间8时20分左右,胡革龙在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庆丰分理处ATM机上取款5000元,当日下午胡革龙突然收到手机短信,分别在北京时间13时57分至14时01分左右,其所持有的该借记卡在农业银行郑州阳光嘉苑分理处被他人支取共35159元。北京时间16时37分,胡革龙向桐乡市公安局报案。此后,胡革龙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事发当日胡革龙在桐乡并未外出,借记卡也一直随身携带,却莫名被他人支出现金,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赔偿胡革龙损失35159元。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则答辩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农业银行桐乡支行没有任何过错,胡革龙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借记卡的使用一是要有合法有效的借记卡,二是要有正确有效的密码,二者缺一不可。发卡行要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2012年10月23日上午北京时间8时20分左右胡革龙在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庆丰分理处ATM机上取款5000元,胡革龙和卡在桐乡,而当日下午胡革龙突然收到手机短信,北京时间13时57分至14时01分左右在农业银行郑州阳光嘉苑分理处被转支和取现共35159元,北京时间16时37分胡革龙向桐乡市公安局报案,两地相隔甚远,有别于正常的支取,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可确认发生在农业银行郑州阳光嘉苑分理处支取的卡为伪造卡。农业银行桐乡支行作为发卡行接受非法复制的银行卡交易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应对该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胡革龙是该借记卡的持有人,交易密码由其设置和保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因密码泄露导致损失风险应由其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革龙损失17579.50元;二、驳回胡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胡革龙上诉称: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胡革龙的过错导致密码泄露,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应对不是其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承担举证责任。二、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具有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其发出的借记卡应当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性。而原判已确认在农业银行郑州阳光嘉苑分理处支取的借记卡系伪造卡,说明银行安全保障系统出现瑕疵,以致卡内信息被复制并被异地取款,农业银行桐乡支行接受非法复制的卡进行交易,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当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赔偿胡革龙损失35159元。农业银行桐乡支行答辩并上诉称:一、在刑事案件侦破前,不能认定在农业银行郑州阳光嘉苑分理处支取的卡是伪造的。二、借记卡密码由胡革龙设置并保管,包括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在内的其他人均不知晓,只可能由胡革龙泄露;按合同和法律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密码为持卡人办理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有效凭证;从最高法院规定的案由看,因偷盗或复制银行卡进行取款或消费,与持卡人构成侵权关系,与银行无关。故农业银行桐乡支行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革龙的全部诉讼请求。胡革龙答辩称:借记卡被盗取与借记卡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依密码交易有效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在使用真实的银行卡的情况下,而伪造卡不能适用;盗取人与持卡人构成侵权关系,不代表与银行无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胡革龙向桐乡市公安局报案后,又于当日17时53分使用该借记卡在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存取款各100元。本院认为:胡革龙向农业银行桐乡支行申领并取得借记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2012年10月23日13时57分至14时01分左右,胡革龙的卡在农业银行郑州阳光嘉苑分理处被取款,胡革龙于当日16时37分向桐乡市公安局报案,又于当日17时53分在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存取款各100元,而两地相距较远,胡革龙难以在此短时间内往返,根据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在农业银行郑州阳光嘉苑分理处取款的卡系伪造的卡。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从银行卡不同交易方式的特点看,通过自助银行、ATM机取款,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真实的银行卡,二是正确的密码。一方面,持卡人出于信赖将款存入银行后,即失去对存款的控制,银行具有保障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合同虽然约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交易,但应当理解为在使用真实的卡交易时才有效,伪造的卡不适用该约定。银行发卡为持卡人带来了便利,为银行开拓了盈利空间,也为金融交易安全带来了风险。由于银行卡系银行制作,交易系统系银行设立,银行有条件了解其构造和原理,有机会掌握各种犯罪情报,有能力改进其功能,而持卡人对此一无所知且难以举证,相对而言处于弱势,故银行有责任防范犯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危险,努力提高银行卡及交易系统的防伪和识别能力。银行存款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银行对按合同约定条件支取存款负有严格责任,但在银行卡及交易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银行怠于作为,未积极升级和完善相关技术和管理,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以致银行卡频遭盗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农业银行桐乡支行接受伪造的卡进行交易,损害了胡革龙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银行虽然对银行卡交易密码的安全使用具有提供便利条件的义务,但银行卡毕竟长期由持卡人持有,交易密码由持卡人设置和保管,持卡人在日常使用中必须谨慎注意,应尽主要的保护义务,银行对此难以控制,在没有迹象表明系银行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的情况下,密码泄露的风险责任一般由持卡人承担。故本案中,基于公平与效率价值的统一,原审确认胡革龙的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也无不当。二、关于民刑交叉的处理问题。持卡人请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及时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该民事诉讼虽与伪造银行卡的刑事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牵连性,但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在证据认定标准、责任构成要件以至诉讼原则、价值取向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精神,追究盗取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银行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即获得了对盗取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其实际承担的是非终局性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故本案中,对农业银行桐乡支行提出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