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桂珍。被告:朱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于被告朱某下落不明,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章春华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朱安良、韩仲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名郑某乙,现年18岁。自结婚以来,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6年7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带着家中所有积蓄16万元外出,至今无任何音讯,故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外出时,女儿年仅11虚岁。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尽到做母亲的一点责任。然而,这么多年来,被告一直没有回来。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郑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郑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武义县大田乡中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至今无音讯的事实;4、郑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女儿郑某乙的出生时间;5、证人颜某及汤昌茂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查,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女儿郑某乙的出生证明均来自于公安局机关的证明,结婚证上有民政局的公章,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武义县武义县大田乡中村村委会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颜某及汤昌茂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年18岁。2006年7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至今无任何音讯,故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从2006年7月份外出,至今杳无音讯,一直不与原告联系,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受理立案后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郑依雯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章春华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人民陪审员 韩仲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