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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艳芝诉被告马丽娜、赵桂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芝,马丽娜,赵桂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程艳芝,女,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马丽娜,女,汉族,住唐山市。被告赵桂英,女,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程艳芝诉被告马丽娜、赵桂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娜、赵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唐山市路南区金岸世铭底商122号,面积128.14平方米,交由二被告承租用于合法经营,年租金10万元,承租期3年,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约定租金半年一付,下次租金提前一个月交付,以后四次租金以此类推,被告在2012年11月份毁约告知原告不租了,2012年12月9日第二个半年租期到期后,请求原告宽限一周搬家,并让其员工孙蕾打下所欠房屋租金、电费款等欠条,承诺2012年12月16日从原告房屋搬走,然而,时至今日二被告既不交租金又不从原告房屋搬走,二被告累计欠原告房屋租金23417.52元、物业费1753元、暖气费1072元、水费219.68元、电费159.12元,总计26621.32元。(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3日),原告几次找到福乐园派出所约其见面解决问题,搬家付清欠款。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腾空房屋。2、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房屋租金等损失26621.3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马丽娜于2012年6月7日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马丽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2012年12月1日孙蕾书写的字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费情况及同意于2012年12月16日从金岸世铭底商搬出;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赵桂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马丽娜在合同的底端签署了名字;证据四、唐山创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2012至2013的暖气费我交纳了1072元,电费交纳了315元;证据五、唐山创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物业费我交纳了1753元,水费交纳了487元。被告马丽娜、赵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赵桂英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唐山市路南区金岸世铭底商122号交由被告赵桂英承租,年租金100000元,承租期3年(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双方约定租金半年一付(即50000元),下次租金提前一个月交付。被告赵桂英在承租房处签字,原告在合同结尾处注明了承租方半年需要交纳的费用明细,被告马丽娜在费用明细下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马丽娜向原告交付了20000元租金,于2012年6月7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马丽娜欠金岸世铭底商租金叁万叁千元整,于2012年6月11日付清全款。”后被告马丽娜又支付欠条中的租金30000元,剩余3000元物业费、水电费未能支付。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将屋内物品搬走,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5月底又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剩余租金未能支付。原告支付电费315元、暖气费1072元、水费487元、物业费1753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赵桂英系被告马丽娜雇佣的员工,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桂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马丽娜虽未在承租方处签字,但其在合同尾部应交纳费用处签字确认,同时在不能足额交纳首次租金50000元时又为原告书写欠条,能够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作为承租方理应及时足额交纳租金等相关费用。对于原告诉请中的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3月3日的租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物业费、暖气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故二被告应互付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马丽娜、赵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担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艳芝与被告马丽娜、赵桂英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马丽娜、赵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艳芝租金等各项费用18960.33元。【其中:租金15333.33(50000÷180×84-8000)元,暖气费1072元、电费315元、水费487元、物业费1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马丽娜、赵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贾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