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顾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2002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本区大厂街道凤凰东村X号其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殷某某贩卖冰毒1包,后又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潘某贩卖冰毒1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殷某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其位于本区大厂街道凤凰东村X号的住处以总计人民200元的价格先后向殷某某、潘某各贩卖冰毒1包。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陶某某、殷某某、潘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短信及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费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