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沈××与杭州××地××代××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沈××,杭州××地××代××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737号原告:石××。原告: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沈×。被告:杭州××地××代××司,××号。法定代表人:孙××。原告石××、沈××诉被告杭州××地××代××司(以下简称十九××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沈××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健、任某某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与该案外人间房屋买卖的居间方。由于原告在交付房屋之前仍需在该房屋内短期居住,故经三方某某,原告同意待手续办理完毕后,预留押金人民币50000元于被告处,待相关交房手续结清后,再由被告把押金退还给原告。2013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将50000元押金交付于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13年6月30日,各方依约完成了涉案房屋交易,买卖双方签署了房屋设施移交清单,确认对房屋的交接无任何异议。据此,被告应按照前述约定,向原告退还预留其处的押金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押金1575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外,2012年11月28日,经工商核准被告企业名称由杭州孙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地××代××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人民币342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该款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十九××司辩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石××到被告公司登记了一套风雅钱塘5-1-503室的房屋,要求出售,双方沟通良好。于是原告石××表示要置换一套三室、南北通风的户型,委托被告公司经纪人吴某某帮他找到合适的房子。吴某某根据原告石××的要求提供了多套房屋由石××查看,石××表示其买房子肯定会通过吴某某购买。原告前面登记出售的房屋经被告公司中介买卖成功。事后,吴某某获悉原告购买的房屋就是吴某某带其查看过的三套房屋中的一套。被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就原告购买房屋签订居间协议,但是一系列事实表明原告的行为属于跳单,应按中介行业规定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34250元。被告将原告留在被告处的押金50000元扣除了34250元,余款15750元已打进原告石××的银行卡。综上,被告无需返还原告押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石××、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房屋委托合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协议,经由被告与案外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证据2、收条1份,证明原告依照居间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押金50000元的事实。证据3、房屋设施移交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并对于房屋交接买卖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十九××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手机短信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现在买受的房子系被告带去看的房子。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任何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杭州孙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杭州××地××代××司。2012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丙方)、案外人王健、任某某(乙方)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一份,约定:房屋位置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风雅钱塘世纪花园5幢1单元503室;总房款为人民币2350000元,乙方同意于2012年1月31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410000元,余款按银行或公积金中心贷款要求办理按揭;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房屋的购买诚意,支付购买该房的意向金人民币200000元,交由丙方先行代为保管;甲方同意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基于以上条件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于2012年1月31日之前到丙方所在地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其他买卖文书并共同委托丙方办理该房的过户转让手续;甲方同意待手续办理完毕后预留押金人民币50000元放在中介方,待户口迁出、交房当日费用结清后,由中介方把押金退还给甲方;发生争议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月30日,三方签订了《房屋委托合同》。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013年3月1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押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办理房屋设施移交手续,确认房屋买卖交接无任何意见,无纠纷。事后,被告仅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15750元,余款3425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能表明原、被告、案外人王健、任某某签订的《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并且双方确认无异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押金。被告抗辩其与原告形成了原告买受房屋的居间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抗辩不予采纳。对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3年7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3425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地××代××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沈××押金人民币342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4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杭州××地××代××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来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