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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陈民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友金与高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陈民初字第0136-2号原告张友金,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其湖、王胜军,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伟伟,男,1988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友金与被告高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金诉称,被告高伟伟于2011年5月1日、9月1日从我处购买材料,并立下借据,分别为20000元、24630元,合计44630元。欠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材料款446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伟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9月1日,被告高伟伟因购买原告张友金材料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为20000元、24630元,合计4463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伟伟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出具了条据,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高伟伟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高伟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张友金人民币4463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高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兵审 判 员  朱加荣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