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邦林、陈海华、刘寒、彭双武、覃千荣抢劫罪刑事裁定书54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林,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羁押,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华,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羁押,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羁押,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武,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羁押,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某荣,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羁押,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林、陈某华、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武犯抢劫罪,被告人覃某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林、陈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洪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林、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林伙同陈某华等人再次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公园山顶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吕某党及其女友肖某真在凉亭聊天且四周无人便围了上去,陈某林持一把匕首威胁并划伤吕某党脸部、手臂等部位,陈某华等人则对吕某党拳打脚踢,并动手抢走吕某党口袋内约700元人民币现金及一部步步高手机(无法估价),肖某真约1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吕某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2012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林伙同刘某等人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新二××村路××号出租房××室被害人黄某明的住处,趁黄某明上班房内无人之机,撬锁进入房内,盗走黄某明的联想E体电脑一部(无法估价)。3、2012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林伙同陈某华、刘某、彭某武等人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公园停车场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白某军及其女友舒某蓝在停车场且四周无人,便围了上去。陈某林用携带的小刀威胁被害人白某军、舒某蓝交出财物,当遭到白某军反抗时,陈某林用刀将白某军的脸部划伤后,抢走被害人白某军的人民币700元,金立牌手机一部;抢去被害人舒某蓝的OPPON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经鉴定,被抢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经鉴定,被害人白某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4、2012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林伙同陈某华、刘某、彭某武等人再次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公园停车场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薛某江及其女友杨某丽在停车场且四周无人便围了上去,其中陈某林用携带的小刀威胁被害人薛某江、杨某丽交出财物,抢走被害人薛某江的人民币8元;抢走被害人杨某丽的人民币90元、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后被害人薛某江反抗、挣脱后逃离,陈某林、陈某华等人捡起石头将薛某江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江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5、2012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林伙同陈某华、刘某等人在东莞市乘坐被害人刘某才的出租车到宝安区××客运站附近,途中要求刘某才在沙井街道××社区××公园东侧山腰停车,被告人刘某持刀威胁刘某才,抢走被害人刘某才现金人民币480元。后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至,从刘某才的出租车上提取作案刀具一把。6、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覃某荣伙同陈某林、陈某华、刘某等人从宝安区××客运站乘车至惠州沥林镇××村,后在××村一个工厂宿舍楼下盗窃一辆男装摩托车,并以800元人民币销赃。7、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覃某荣伙同陈某林、陈某华、刘某等人再次乘车至惠州沥林镇××村,在一出租屋内盗得一辆摩托车,后以150元销赃。8、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覃某荣伙同陈某林、陈某华、刘某到宝安区沙井街道××村一出租屋盗窃一部手机。9、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覃某荣伙同陈某林、陈某华、刘某等人在宝安区××客运站附近一旅馆盗窃一部电单车,后以约200元销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林、陈某华、刘某、彭某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威胁他人,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林、陈某华、刘某、覃某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2012年5月26日以及6月17日的抢劫中,均由陈某林提议,陈某林和刘某均有持刀威胁的行为,陈某华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彭某武主要负责望风、围堵和助威,所起足以较小,属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指控的其他抢劫中,被告人陈某林、刘某和陈某华或者持刀威胁、或动手殴打、或持刀袭击,所起作用相当,均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彭某武、覃某荣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陈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彭某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覃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当场收缴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小刀二把予以收缴。宣判后,陈某林、陈某华均上诉称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从轻处罚。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林、陈某华、原审被告人刘某、彭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林、陈某华、原审被告人刘某、覃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林、陈某华、原审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原审被告人彭某武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覃某荣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林、陈某华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指认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陈某林、陈某华关于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