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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其文与聂学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周其文,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聂学斌,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其文与被告聂学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文的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聂学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文诉称:2012年3月1日15时30分,被告聂学斌驾驶的川QM84**号普通摩托车,从马尔岩方向往汪家方向行驶至汪马路2km+100m处,与我驾驶的川QM19**号普通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聂学斌与我均负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产生医疗费38907.52元。我出院后经四川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我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聂学斌的川QM84**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95151.52元。被告聂学斌辩称:1、原告周其文的九级伤残过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2、原告周其文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其实际住院92天计算。3、原告周其文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结合本地标准按30元/天计算。4、原告周其文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结合本地标准按10元/天计算。5、原告周其文主张的鉴定费系其独自鉴定所产生,未与我方协商,因此我方对该鉴定费不予认可。6、原告周其文主张的续医费过高,结合其病情应在4000元左右为宜。7、原告周其文的医疗费应根据国家社保标准依法扣除自费药及自费项目,扣除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原告周其文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方酌情认可200元。9、本次事故同时也导致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给我造成了损失3940.84元,由于我与原告周其文均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要求法院一并判决原告周其文赔偿我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川QM84**号普通摩托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周其文的住院病历虽然记载住院92天,但根据其体温检查表显示实际住院为56天,因此应扣除其恶意挂床36天,以其实际住院56天为准。3、原告周其文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已经书面申请了重新鉴定,因此其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其原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我公司认可原告周其文的误工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56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实际住院56天,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6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5、因本次事故原告周其文与被告聂学斌均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周其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只认可3000元。6、原告周其文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证实,我公司概不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5时30分,被告聂学斌驾驶川QM84**号普通摩托车,从马尔岩方向往汪家方向行驶至汪马路2km+100m处,与原告周其文驾驶的川QM19**号普通摩托车会车时,由于双方均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在道路中间碰撞,造成被告聂学斌、原告周其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82012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学斌与原告周其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其文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产生医疗费38907.52元。原告周其文出院后,其伤情经四川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续医费8000元。原告周其文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周其文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予以重新鉴定。2013年8月15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周其文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仍属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聂学斌虽然提出对原告周其文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的鉴定意见不服,但拒绝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聂学斌为其所有的川QM84**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其文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被告聂学斌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川QM84**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四川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周其文与被告聂学斌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川QM84**号普通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周其文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聂学斌要求扣除原告周其文医疗费中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并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其文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护理费标准酌情按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酌情按15元/天计算,两项赔偿均按原告周其文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92天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周其文实际住院时间中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只有56天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周其文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为92天,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其文主张其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区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周其文为查明损失所产生的鉴定费属必然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均应予赔付。原告周其文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仍属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周其文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事发后其必然实际产生,本院酌情认可300元。被告聂学斌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由被告聂学斌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周其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8907.52元;2、续医费8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住院92天)=1380元;4、护理费(40元/天×住院92天)=3680元;5、误工费(50元/天×114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超过114天,但原告只主张114天,本院予以支持)=5700元;6、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0.2)=28004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以上1—9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271.52元,其中医疗费、续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48287.5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其文10000元,剩余38287.52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聂学斌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19143.76元,其余19143.76元由原告周其文自行承担。原告周其文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498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周其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其文的损失医疗费(含续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4984元;二、被告聂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其文的损失医疗费(含续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9143.76元;三、驳回原告周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47元,由被告聂学斌负担447元,原告周其文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