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菁,曾兆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285号原告王菁。委托代理人费平生。被告曾兆明。委托代理人张滨,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菁与被告曾兆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菁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平生、被告曾兆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菁诉称,2012年6月4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9XX**小汽车漕宝路XXX号停车场内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曾兆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A9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58.60元,原告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58.6元、交通费368元、车损费1,550元、误工费40,344元、护理费175元,共计人民币47,020.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假证明单、医疗费、合同、聘用协议书、交通费发票。被告曾兆明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病历及医疗费2,358.6元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工资单、病假证明、劳动合同、聘用协议书问题,劳动合同上盖章的是复医人事部,真实性不予认可。疾病证明单,事故发生后被告到第八人民医院看病结论是左小腿外伤,后原告诊断是软组织挫伤,开了半年的病假单,有违情理。原告的损失愿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曾兆明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聘用协议书上都约定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加在一起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每天16小时,有违情理,不予认可;病情证明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9XX**小汽车漕宝路XXX号停车场内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曾兆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A9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58.60元,原告伤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菁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又查明,2012年2月16日上海勇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月收入为3,458元。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4日未上班,扣发工资总额20,748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有两份工作另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新儿科,住所顾戴路万源路;工作内容:甲方安排乙方到新儿科,从事保安岗位工作,落款甲方签章为:上海复医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人事部。审理中原告称新儿科工作工资通过银行卡转入,但未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207.80元,现金1,000元;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36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假证明单、医疗费、合同、聘用协议书、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曾兆明驾驶员驾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当由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予以赔偿;现被告曾兆明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曾兆明应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所提原告误工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甲方名称前后不一,该合同有违常理的加盖企业内部门印章,且原告当庭就自己每月收入金额的陈述语焉不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被告就此所提抗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充分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0,374元;对于被告就原告车辆修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经评估或经保险公司勘估即擅自修理,且提供的修理费单据不能与受损车辆相互印证,故被告所提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58.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68元、误工费为10,37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6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358.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68元、误工费10,374元;鉴定费1,000元由曾兆明承担。其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菁医疗费2,358.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68元、误工费10,374元合计人民币15,500.60元(其中1,207.80元交付被告曾兆明);二、被告曾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菁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52元,减半收取487.76元,由原告王菁负担316.60元,被告曾兆明负担17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思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