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415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0年9月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2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很差。2008年9月孩子出生后,因我们感情破裂,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无责任感,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我一人带着孩子支撑家庭生活,我十分痛苦。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使夫妻关系不睦。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依据《婚姻法》有关之规定,特状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进一步加深,现分居生活属实,分居时间也对着,但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2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8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状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蒲元祥和王彩琴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长期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辩称对红星家园10单元4楼东户的房产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意见,因被告孟某某当庭只提交了预交房款收款收据复印件九份,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孟某某当庭又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九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定。待被告孟某某有新的证据后,就其辩称的共同财产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孟某某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代审 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妙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