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梁鹏、刘茂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鹏,刘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鹏,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唐山市,现租住唐山市。2010年3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8月19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茂,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2年10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鹏、刘茂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鹏及辩护人杨宏志、被告人刘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前后,被告人梁鹏为贩卖毒品找到被告人刘茂,刘茂联系贩毒人员“阿俊”(正在追捕之中),并带领梁鹏同“阿俊”指派的人员(阿俊的媳妇)见面商量毒品的价格,后梁鹏同“阿俊”实施了贩毒的行为:1、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梁鹏从“阿俊”处通过中通快递邮寄购买毒品麻古450粒,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50粒、吸毒人员顾某某350粒,剩余麻古由梁鹏自己吸食。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家中查获毒品麻古13粒半重1.27克、顾某某家中查获毒品麻古30粒重2.88克、在梁鹏驾驶的黑色捷达轿车(冀B829**)中查获毒品麻古9粒重1.27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梁鹏从“阿俊”处通过中通快递邮寄购买毒品麻古2000粒用于贩卖,在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冀B829**)到唐山市火车站附近的中通快递分投点签收包裹时被当场抓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185.68克;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7%。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梁鹏协助警方在云南省昆明市春城之星酒店1308房间将正在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茂当场抓获,缴获毒品麻古800粒。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78.92克;经公安部物证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2.6%。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梁鹏、刘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鹏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鹏、刘茂当庭均未作辩解。梁鹏的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被告人梁鹏贩卖的毒品含量明显偏低,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初,被告人梁鹏为贩卖毒品找到被告人刘茂,刘茂联系贩毒人员“阿俊”(在逃),并带领梁鹏同“阿俊”指派的人员见面商量毒品的价格,后梁鹏同“阿俊”实施了贩毒的行为:1、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梁鹏从“阿俊”处通过中通快递邮寄购买毒品麻古450粒,分别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顾某某50粒、350粒,剩余麻古由梁鹏自己吸食。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家中查获毒品麻古13粒半,重1.27克,在顾某某家中查获毒品麻古30粒,重2.88克,在梁鹏驾驶的黑色捷达轿车(冀B829**)中查获毒品麻古9粒,重0.8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2年9月16日,梁鹏从“阿俊”处通过中通快递邮寄购买毒品麻古2000粒,用于贩卖。梁鹏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冀B829**)到唐山市火车站附近的中通快递分投点签收包裹,被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并查获麻古185.6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7%。二、被告人梁鹏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茂,与刘茂约定在云南省昆明市再次购买毒品。2012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昆明市春城之星酒店1308房间将向梁鹏贩卖毒品的刘茂当场抓获,查获毒品麻古800粒,重78.92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6%。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9月初,梁姓男子打电话问其要不要麻古,30元一粒,其说要50粒。后他开着一辆奥迪轿车在钓鱼台附近果园乡医院门口给其50粒麻古。2、证人顾某某证言:2012年8月初一天17时许其接到电话,说有便宜麻古,45元一粒,其说要50粒。大约20时,他在新华贸附近给其50粒。过了五六天,其又买了200粒。8月底一天晚上,他又卖给其100粒。3、证人康某某证言:2012年9月13日,梁鹏租赁唐山市路南区东华汽车商贸服务中心汽车租赁行冀B829**黑色捷达车。4、汽车租赁担保合同及车辆注册信息证实:2012年9月13日,梁鹏租赁唐山市路南区东华汽车商贸服务中心汽车租赁行冀B829**黑色捷达车一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9月16日王某某、顾某某分别指认出卖给其毒品的梁鹏。6、唐山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9月16日9时,侦查员对梁鹏在唐山市中通快递公司签收的包裹一件拆解搜查,发现其中一条云烟中的5盒中夹带疑似毒品麻古,每盒两袋,共十袋。在梁鹏驾驶的冀B829**黑色捷达车副驾驶物品槽中的铁皮烟盒内,查获疑似红色麻古颗粒一小袋9粒;疑似麻古、捷达汽车及梁鹏随身携带的手机、银行卡两张当场予以扣押。2012年10月17日,刘茂在云南省昆明市春城之星1308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房间床上查获并扣押疑似麻古颗粒四袋(约重82.3克)、诺基亚手机三部。2012年9月16日,在王某某家中西屋发现并扣押疑似麻古一袋(13粒半)。在顾某某租住地发现并扣押疑似麻古三小袋(共30粒)。2012年9月23日,将冀B829**黑色捷达车发还康某某。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梁鹏签收的包裹中查获的可疑片剂10包重185.68克;在梁鹏车内查获的可疑片剂重0.84克,在王某某家查获的可疑片剂重1.27克,在顾某某家查获的可疑片剂重2.88克,在刘茂处查获的可疑片剂重78.92克;上列可疑片剂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梁鹏处扣押的红色片剂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7%;在刘茂处扣押的红色片剂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6%。9、中通速递详情单证实:梁鹏于2012年8月31日、9月16日通过中通快递收取署名肖荣的两份包裹。10、刘茂尾号为9712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0月13日存入2000元。11、昆明春城之星国内旅馆住宿登记表及房间更改条证实:梁鹏于2012年10月16日入住该酒店1109房间,17日11时23分转至1308房间。12、唐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交毒品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载明:由梁鹏、刘茂处缴获冰毒片剂269.59克依法上交,提取19.82克留检。13、唐山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说明:梁鹏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主动要求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上线人员抓获。2012年10月,梁鹏与毒品上线人员刘茂取得联系,表示要购买毒品麻古,10月17日,梁鹏到昆明与其见面交易毒品时,公安人员将刘茂人赃俱获。1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3月3日,被告人梁鹏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5、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验单证实:梁鹏尿毒检验呈阳性。16、户籍材料证实梁鹏、刘茂的身份信息。17、被告人梁鹏主要供述:半年前,其让张铁钢、刘茂等找麻古,他把阿俊介绍认识,后其和阿俊商量好买麻古,张铁钢、刘茂负责用快递寄过来,约定收件人为肖荣。上月底,其从阿俊处买了450粒。后卖给顾某某350粒,卖给王某某50粒,剩下的自己吸食了。2012年9月16日,由阿俊处购买2000粒麻古,后张铁钢寄过来。他说已经把夹带麻古的包裹寄来了,其取毒品时被抓了。18、被告人刘茂供述:2012年10月中旬,梁鹏打电话说想买4000或5000粒麻古,并给其2000元定金。17日中午,梁鹏说在昆明春城之星1308房间,要3000粒麻古。后其拿着800粒麻古给他,就让警察抓住了。另供述,梁鹏通过其认识的阿俊媳妇,后梁鹏认识的阿俊。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鹏、刘茂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梁鹏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鹏、刘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梁鹏的辩护人所提梁鹏贩卖的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辩护意见,经查,梁鹏贩卖的毒品麻古,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7%,相对冰毒等毒品的含量较低,但不属明显偏低,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所提梁鹏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梁鹏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茂,具有立功表现,但不属重大立功,故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梁鹏、刘茂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27年10月16日止)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印环审 判 员  宋大伟代理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