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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宏尧电器有限公司与徐州圣洁商贸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宏尧电器有限公司,徐州圣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463号原告温州市宏尧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林,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温州市宏尧电器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徐州圣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月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温州市宏尧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圣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徐州圣杰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宏尧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圣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宏尧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3日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子配件共3吨,合同总价款309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货物需在2012年9月4日前到���原告处。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货款汇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便以书面的形式于2012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产品采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9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圣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原告温州市宏尧电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浙江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0900元;3、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原告温州市宏尧电器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通过淘宝网联系到被告徐州圣杰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工程塑料PPH030SG两吨,单价10200元,扬子F401一吨,单价10500元,总金额30900元。交货地点、方式、时间,2012年9月4日之前到达需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至指定地点,费用由供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将货款30900元汇至被告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开设的账户,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发货。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后未返还货款。原告索要未果,遂使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返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妥,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后,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买卖合同。综上,被告应将货款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圣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宏尧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0900元。二、被告徐州圣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宏尧电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9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宏尧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徐州圣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