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嘉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康特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康特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嘉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康特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由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嘉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东、。上诉人安徽康特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嘉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2012年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结清所有款项,否则原告有权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