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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龚金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龚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明。委托代理人:汪献忠。原审被告: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诉讼代表人:龚金生,厂长。原审被告:龚金生。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华。原审原告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龚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衢柯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裁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献忠、原审被告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龚金生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以及违约责任等,被告龚金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10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依种种借口拒绝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责令被告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归还借款1100万元,并按年息20%据实结算;2、责令被告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支付违约金110万元;3、责令被告龚金生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审过程中,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龚金生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龚金生于2011年7月14日前连带清偿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210万元。案件受理费94400元,减半收取4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和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的工商登记信息、龚金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情况以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两份,证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意向以及双方对借款金额、时间、年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均作了约定。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2010年10月26日出票金额600万元的汇票一份,2010年10月28日出票金额500万元的汇票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了出借的款项。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龚金生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两张承兑汇票。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再审查明,2010年10月20日,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甲方)、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乙方)、龚金生(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因资金短缺,向甲方提出借款要求,由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年利率为20%,利息从甲方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天数计算等内容。当天,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如逾期愿支付违约金(借款金额的)130%。龚金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0年10月26日,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如逾期愿支付违约金(借款金额的)130%。龚金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0年10月26日,衢州衢农实业有限公司签发出票金额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34969,收款人为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付款人为浙商银行衢州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4月26日。当天,付款人承兑了该汇票。该汇票的背书情况为:第一被背书人是南通市华达铜材有限公司,第二被背书人是海口鹏安实业有限公司,第三被背书人是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四被背书人是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第五被背书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票据中心。2010年10月28日,衢州衢农实业有限公司签发出票金额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34980,收款人为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付款人为浙商银行衢州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4月28日。当天,付款人承兑了该汇票。该汇票的背书情况为:第一被背书人是深圳市顺来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第二被背书人是海南天学科技有限公司,第三被背书人是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第四被背书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付款人依法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称其将上述两张汇票交给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法定代表人龚金生,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龚金生称将两张汇票到“黑市”进行了交易贴现。本院认为,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龚金生之间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欠条等形式达成借款、保证合意,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虽然双方对借贷、保证事实没有争议,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龚金生也认可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通过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了双方借款合同,但法院审理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信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本案中两张汇票记载的所有被背书人均不是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或龚金生,说明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及其他有权转让汇票权利的人没有将汇票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龚金生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条对现实中以交付汇票的形式转让票据权利,而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票据效力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若双方所述直接交付汇票情况属实,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龚金生将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汇票进行贴现时,贴现的对方定会以一定的方式支付贴现款项。而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龚金生均不能说出汇票贴现对方的名称、贴现金额、贴现款项的支付等情况,也没有提供有关汇据贴现的证据材料,只是笼统的称是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的财务人员直接在“黑市交易”,该财务人员已离开公司,公司没有做账。由于该两张汇票金额达1100万元,数额巨大,双方所称的汇票的直接贴现人不能提供票据贴现的相关材料,且说不清楚具体贴现的情况,有违常理。另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两张汇票在双方之间进行了直接交付。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所述以直接交付汇票的形式转让票据权利,并由衢州市花园工业设备厂将汇票贴现,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审的民事调解书认定借款发生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400元,由衢州市伟龙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雪仁审 判 员  周华山代理审判员  陆幸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