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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梁磊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胡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梁磊磊,胡晓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磊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4日7时40分许,胡晓光驾驶冀A×××××号轿车沿纺织基地公路行驶至纺织基地东路口时,与沿诸福屯村西行驶的梁磊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磊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2年9月9日作出第201206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梁磊磊负次要责任,胡晓光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磊磊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梁磊磊的伤情经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正定司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024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梁磊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根据伤情,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八个月,鉴定费400元由胡晓光支付。冀A×××××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梁磊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7827元(其中包括胡晓光垫付的11377.5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门诊费用票据、住院病历、购买生活用品收据(42元);2、误工费26400元,称梁磊磊月工资3300元,计算八个月,同时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休息时间为八个月;3、护理费2640元,称梁磊磊受伤后由其父亲梁记锁护理,梁记锁在塑料厂上班,月工资3300元,计算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l2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4天;5、交通费66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鉴定费4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7、电动车损失870元,称该数额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没有证据;8、病历复印费20元,有收据为准;9、二次手术费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对梁磊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提供证据质证称:1、对梁磊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间出现有2013年3月的票据,与梁磊磊住院就医情况不符,应予扣除;其中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42元不是医疗费,也应当予以扣除。另外,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05元。2、梁磊磊实际住院23天,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23天计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150元。梁磊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没有提供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工作证、考勤表等,对梁磊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另外,对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梁磊磊的伤情休息日应当为120天。3、梁磊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符,主张数额偏高,建议法院酌情处理。4、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梁磊磊主张车损,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可;梁磊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果本案中一并处理,只同意给付3000元。6、梁磊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晓光对梁磊磊主张的数额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另外称,对给梁磊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梁磊磊时一并由梁磊磊返还。梁磊磊对胡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称,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梁磊磊时返还胡晓光垫付的医疗费,同时同意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二次手术费3000元。胡晓光和保险公司提出的2013年3月的检查费是因为鉴定而发生,应予支持。原审认为,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6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确认。梁磊磊主张的医疗费中于2013年3月发生的费用系梁磊磊在作司法鉴定时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其中的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42元非伤情必需,对此不予支持。虽然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建议梁磊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八个月,但从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事项为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书认定梁磊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其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梁磊磊的伤情,梁磊磊的误工时间以4个月为妥。梁磊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对此应予采信,故梁磊磊的误工费应当为13200元,梁磊磊提交的病历记载实际住院23天,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按照23天计算,护理费为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根据梁磊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梁磊磊主张车辆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双方均同意按照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此予以采信。梁磊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对梁磊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梁磊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系胡晓光支付,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应当由梁磊磊和胡晓光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胡晓光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14元,梁磊磊承担6元。综上,梁磊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37965元(病历复印费除外),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梁磊磊主张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梁磊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965元。胡晓光垫付的医疗费11377.50元从执行款中扣除并返还胡晓光。二、胡晓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梁磊磊病历复印费14元。三、驳回梁磊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胡晓光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保险公司要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梁磊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