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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思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思明,男,26岁。辩护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思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万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思明及其辩护人李雪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21时许,吸毒人员梅某与被告人郑思明电话联系购买2包毒品冰毒,并约定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族里“夜不归”米粉店交易。随后被告人郑思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小小”(真实姓名不详)处购买2包冰毒,每包重约0.8克。同日22时,被告人郑思明携带此2包冰毒与梅某在“夜不归”米粉店见面,梅某称只要400元的货,被告人郑思明随即走出米粉店在旁边小巷的黑暗处将买来的两包毒品冰毒重新拆分,其中一包用塑料袋包装,另一包用一个没有封口的红包包装,并将用塑料袋包装的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梅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二人当场抓获,从梅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净重0.7克),从被告人郑思明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另一包没有封口的红包包装的毒品冰毒在被告人郑思明与公安人员扭打的过程中掉出洒落在地,无法收集。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思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思明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郑思明从轻处罚。本案案件事实有证人梅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某;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现场勘查图、现场辨认笔某及照片;指认赃款照片;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郑思明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思明的供述及辨认证人笔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思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被告人郑思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思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思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思明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思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思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自